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居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0.7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5年5月25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0.7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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