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受贓物)、3月(收受贓物)、7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巷16弄31之1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7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75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