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陳森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林心印 律師被告 陳明灶
陳錦鉅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吳秀月 被告 黃純儀
陳明秋 陳明東 王建財 梁秀雲 王金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屈順敏 被告 蕭世芳
黃在友 黃 姚圓 游銀花 曾祥宏 宋家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卓月嬌 (即 陳國龍 之繼承人)
陳宇勝 (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陳宇智 (即陳國龍之繼承人) 陳明進 陳明樂 陳財伊 蕭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陳國龍為被告,嗣原告以陳國龍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死亡,請求追加其繼承人陳宇勝、陳宇智二人為被告(另一繼承人卓月嬌本即為被告),另以因被告陳明秋當庭表示彰化縣○○鄉○○村鎮○巷0000000號係其與叔伯兄弟所有,使用人為陳明進、陳明樂、陳財伊與被告陳明秋,以及被告梁秀雲當庭提出之稅籍資料,證明 蕭景興 亦為十一號建物之使用人為由,聲請追加陳明進、陳明樂、陳財伊、蕭景興為被告;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雖未獲本件被告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部分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秋、梁秀雲、蕭世芳、黃在友、 黃姚圓 、游銀花、卓月嬌、陳宇勝、陳宇智、陳明進、陳明樂、陳財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將彰化縣秀水鄉1570、1571、1572、1574、157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按附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70、1571、1572、1573、157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96分之60,同段157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056分之891,詎被告等無合法權源,於前開土地以建物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否認被告宋家以、曾祥宏、游銀花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所提出之簽收租金單據、建物稅籍資料、戶籍謄本,均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及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等均無法提出近期有繳納租金之證明,被告若欲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提出證據證明。另被告宋家以、曾祥宏、游銀花主張有民法425條之適用,惟本條之適用應以原有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被告等尚未能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焉能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況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經公正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主張之租賃契約亦未定期限,並不適用該條。且本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不曾繳納過任何租金,平白使用土地多年,原告依法主張權利,無所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本件被告宋家以、曾祥宏、游銀花均表示建物為其被繼承人所興建,其他被告之建物亦係由前手或被繼承人占用他人土地自行興建,無所謂「建物承買人」之身分,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之情形,被告之主張顯然誤解法律及判例意旨。
(四)本件被告蕭景興雖提出系爭土地使用人明細,惟於履勘時已經問清楚使用的人,如被告將直系、旁系親屬都列進去,將造成原告與被告的困擾。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灶、陳錦鉅、陳明秋、陳明東、王建財、梁秀雲、王金隆、黃姚圓部分:(被告陳明秋、梁秀雲、黃姚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⑴本件不能說是占用,從被告陳明灶之爺爺那時候就有租用
,已經上百年了,早期都是以稻穀來計算,他們派人來收,因為早期的人都不認識字,是講信用的,也有一兩位認識字的,有寫收據。到後來年久以後,可能因為年代已久,他們的後代認為不符合成本,就沒來收租金了。他們的土地在買賣的時候,我們住在這邊的住戶都不曉得,沒有被告知。
⑵被告陳明灶另陳述:本件門牌有重編過,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 陳忠益 是伊的伯伯,陳銘加、 陳明祥 是陳忠益的姪子;十號的部分, 蕭慶安 是蕭景興的堂兄弟, 蕭炳 是蕭景星的父親, 黃水湖 是另外一塊,已經賣掉了,是 黃俊榮 跟他買的, 黃萬錫 也是黃水湖的兄弟,他們都賣給姪子黃俊榮。
⑶被告陳錦鉅另陳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陳忠益是伊的父親。
⑷被告陳明秋另陳述:五號的房子是我們叔伯兄弟所有,現
在使用人是陳明進、陳明樂、陳財伊和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陳財伊是伊的哥哥,粘再生是拍得地上物之人。
⑸被告陳明東另陳述:六號的房子是我的;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 陳汝錫 是伊的父親,陳金德、 陳金鐘 是伊父親的兄弟。
⑹被告王建財另陳述:七號的房子是我的;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的 王幼 ,是伊的母親,陳招治、 陳讚發 是伊的伯伯。
⑺被告梁秀雲另陳述:八號的房子是我的。
⑻被告王金隆另陳述十號及十六號的房子是我的;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八號、十號是伊的, 王梅 是伊的姑姑,蕭景星是蕭世芳的叔叔。
⑼被告黃姚圓另陳述:十三號的房子是我的,十二號的房子
是伊的公公的兄弟黃在友使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 黃在館 是伊的公公。
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純儀部分;⑴只要和睦,伊都沒有意見。
⑵我的房子在三號的後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 黃朝陽 為伊的哥哥。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蕭世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勘驗期日陳述:鎮南巷11號是我兩個叔叔的,目前掛我的名字。
(四)被告游銀花、曾祥宏、宋家以部分:(被告游銀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游銀花之父即被告曾祥宏
之外祖父於日據時代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興建之建物,並於35年於該處設籍,以及被告宋家以之父 宋水來 於30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興建,因當時之社會現況與時空背景,且 游雄 、宋水來已歿多年,雖然就是否有實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已不可考,亦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地上權登記,然兩家子孫代代皆居住於此並設立戶籍生活繁衍為不爭之事實,期間被告游銀花、曾祥宏曾因颱風造成建物毀損,進而改以加強磚造建築翻修至今,且至86年8月20日止,原土地所有權人每兩年皆會來收取土地租金一次,其收取簽收單據上亦明確書明係為土地之租金,係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承租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建物有設立稅籍課稅,並由被告宋家以等負擔建物稅金,占有使用至今,是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等之占有使用,係屬有權占有。
⑵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即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建物建物業已合法存在於該土地上,並為被告等所合法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早已明知系爭建物建物業已合法存在於該土地上,並惟被告等人所合法占有使用中之情形後卻仍與買受,顯見祈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視同意負擔與前手相同容忍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建物滅師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原告明知上開情形於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與被告等協調為適切之處置,驟然提起本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權利之濫用。⑶按關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而興建之永久性建
物,是否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讓其上興建之建物取得人由有權占有變更為無權占有?近代民法固以司法自治及所有權絕對(私有財產制)為原則,惟隨著社會變遷、工商業之進步,所有權絕對原則於長久實行後,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植基於社會本位之「所有權社會化」思潮應運而生,認為私人之所有權,不僅包含權利,亦包含義務,即所有權之行使,不但係為個人之利益,對社會亦有其應盡之職分,以兼顧社會利益,上開所有權社會化之思想亦見諸我民法之條文,如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74條至第800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尚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等,均在強調所有權之社會化,緩和所有權之決定性,以達到物盡其用之理想。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建物,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故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再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物,則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建物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實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建物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建物定著於土地之上面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建物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物,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建物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暨得由完善之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建物,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建物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視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建物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建物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原則。究此,原告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且觀之原告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時,業已充分了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合法占有使用於其上之為登記建物中,而仍願意購買等情,足以「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因此,本件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例參照。
⑷另按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故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建物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建物受讓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旨趣亦係本於上開判例之精神,以維護建物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建物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而以建物使用人支付代價,即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由建物使用人獲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蓋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即必需使用該建築物之基地,一旦建築物與土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建築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全,勢將造成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故有設本條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經濟。是依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築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之法理,本件縱本院認為無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得以類推適用。
⑸被告游銀花、曾祥宏另陳述:十五號的房子是我們的。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六號的 陳總成 是被告曾祥宏的舅舅, 陳本源 是陳總成的兒子,游雄是被告游銀花的養父。
⑹被告宋家以另陳述:
1.十七號的房子是伊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 宋宴 、 宋培煉 、 宋家釣 、 宋家梁 為伊的兄弟,房子是他們家的沒有錯。
2.民法第426條之2,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如果有租約存在,並沒有通知伊等優先購買,伊等可以用優先承買權對抗,伊願意用一樣的價格承買。
3.伊所提出之土地租金簽收單上之簽收人 陳覺民 ,係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 陳天曉 之么兒子, 陳決民 代表陳天曉向被告宋家以收取土地租金。陳天曉後代繼承人104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 陳秀英 、 陳林志領 、 陳健夫 、林 陳巧雲 、李 陳紫雲 、 陳黃金英 、 陳崇瑞 、 陳昭羊 、 陳美智 、 王水來 、 王一朗 、 王盛發 、 王洛陽 、 鄭榮隆 、 鄭淑琴 。陳秀英、陳林志領、陳健夫之繼承人 陳元杰 、林陳巧雲之繼承人、李陳紫雲、陳黃金英、陳崇瑞、 陳朝陽 、陳美智、王水來、王一朗、王盛發、王洛陽、鄭榮隆、鄭淑琴於10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
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陳宇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⑴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函所附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無意見。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蕭景星部分:⑴我們在這裡居住四、五代,這是歷史共業,之前是祭祀公
業與佃農的關係,當初承租戶的關係,希望能夠用協調的方式處理,我在這裡生活5、60年,也有整理一份資料,列出提出使用人明細,還有一些人沒有列席,很多人已經搬到外地,原告並未告知其利害關係,有的人並不清楚。
我們土地是有償占有的,是地主與佃農關係。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黃在友、卓月嬌、陳宇勝、陳明進、陳明樂、陳財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第1570、1571、1572、1573、157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96分之60,同段157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056分之891,其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鎮○巷○○○○○○號之建物占用等情,有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地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等所有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另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21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其上為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等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請求本院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以為證明,然稅籍登記僅為稅務機關課徵稅賦之用,不能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惟一證明,況該機關回覆之納稅義務人多非本件被告,甚或登記資料(鎮南巷14、16、17號),有該局函附房屋稅籍登記書附卷可稽,原告仍應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陳明灶、陳錦鉅、陳明秋、陳明東、王建財、王金隆、黃姚圓、黃純儀、游銀花、曾祥宏、宋家以、黃純儀等人均辯稱系爭建物仍有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等語,被告蕭景興則抗辯建物之使用人,還有一些沒有列席等詞,既被告等均抗辯系爭建物均非其等所建,多係繼承而來,另有其他共有人,縱其等自認為目前之使用人,原告仍應證明其已對全體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否則訴訟即屬不合法,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如附表所示將地上物欄所示之建物,占用占用位置欄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將地上物欄所示之建物,占用占用位置欄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占用人│地上物│占用位置│占用面積│├──┼────┼────────┼─────────┼───────┤│1│陳明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E8、│249平方公尺│││陳錦鉅│秀水鄉馬興村鎮南│F、A10、D4、E6部分│││││巷3號之建物│││├──┼────┼────────┼─────────┼───────┤│2│黃純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9、│276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E4、E5部分│││││巷4號之建物│││├──┼────┼────────┼─────────┼───────┤│3│陳明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E9部│93平方公尺│││陳明進、│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分││││陳明樂、│巷5號之建物│││││陳財伊││││├──┼────┼────────┼─────────┼───────┤│4│陳明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41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E3部分│││││巷6號之建物│││├──┼────┼────────┼─────────┼───────┤│5│王建財│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2、│108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A3部分│││││巷7號之建物│││├──┼────┼────────┼─────────┼───────┤│6│梁秀雲│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64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分│││││巷8號之建物│││││││││├──┼────┼────────┼─────────┼───────┤│7│王金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101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分│││││巷10號之建物│││││││││├──┼────┼────────┼─────────┼───────┤│8│蕭世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7│256平方公尺│││蕭景星│秀水鄉馬興村鎮南│部分│││││巷11號之建物│││├──┼────┼────────┼─────────┼───────┤│9│黃在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8│72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部分│││││巷12號之建物│││├──┼────┼────────┼─────────┼───────┤│10│黃姚圓│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4│83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B2、C6部分│││││巷13號之建物│││├──┼────┼────────┼─────────┼───────┤│11│卓月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6│84平方公尺│││陳宇勝、│秀水鄉馬興村鎮南│部分││││陳宇智│巷14號之建物│││├──┼────┼────────┼─────────┼───────┤│12│游銀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1│172平方公尺│││曾祥宏│秀水鄉馬興村鎮南│、A12、C4、D2、D3│││││巷15號之建物│部分││├──┼────┼────────┼─────────┼───────┤│13│王金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3│24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C5部分│││││巷16號之建物│││├──┼────┼────────┼─────────┼───────┤│14│宋家以│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如附圖所示編號A15│305平方公尺││││秀水鄉馬興村鎮南│、B、B5、C、D1部分│││││巷17號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