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翁紹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翁紹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風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早上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大同街92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愛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同街928巷由東往西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而欲右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愛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指骨骨折、左足踝擦傷、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愛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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