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緯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
李易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哲緯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因購買手機商品而結識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於106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邀約A女單獨至彰化縣彰化市好樂迪KTV唱歌。兩人在前開KTV之包廂內,飲用朱哲緯攜帶之紅酒,迄至翌(16)日凌晨2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而在包廂內之廁所嘔吐,且無法自行行走。朱哲緯見狀,遂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待清醒再返家,A女則要求朱哲緯「不能碰我、不可以撿屍」朱哲緯亦加以允諾,A女遂在朱哲緯攙扶下,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長榮桂冠精品旅館」休憩。106年9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抵達後,朱哲緯攙扶A女進入房間內躺臥休息,其見A女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床上褪去A女內外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同日上午清醒後,發覺身上一絲不掛,且下體有痛感,經質問朱哲緯後,朱哲緯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始察覺遭乘機性交之情事。其後,兩人仍有聯繫、見面,而朱哲緯告知A女已有女友後,兩人言詞間有所爭執,朱哲緯希望結束與A女間之關係,遂於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A女住處,向A女父母道歉,為A女發現後,要求朱哲緯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父、A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朱哲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全程均有錄影、錄音,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適或不當之情形,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性侵害案件有其特殊性,通常其隱蔽性甚高,而告訴人係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且親身經歷事件之經過,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錄音光碟置於偵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而上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離開KTV之前,曾對告訴人承諾不會撿屍,以及嗣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到汽車旅館後,也有親吻、擁抱的動作,伊跟告訴人示意要進行下一步,告訴人當時是有意識的,告訴人有跟伊點頭,伊與告訴人是在你情我願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告訴人隔天也沒有任何反應,而是與伊一起開心的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內時,同意被告對其親吻,且在被告脫去其衣物時,配合起身及調整姿勢,更於親密行為進行中,配合要求更換體位。告訴人於翌日早上清醒後,復與被告接吻、愛撫。其後,兩人幾乎每日電話聯絡,並進一步交往,期間更發生2次性行為,惟被告思及自己已有女友,最後決定與告訴人停止交往。然而,因告訴人情緒日益激動,被告遂至告訴人家中,向證人A母表達歉意,並希望A母能勸說告訴人,豈料,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被告負責,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向他人求援,亦未告知任何親友,並與被告交往,復於產生情感糾紛後,始行提起告訴,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顯然具有瑕疵,且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時,業已醉到不省人事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至第6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之前賣手機的客人,被告
於106年9月15日約伊去吃熱炒,後來又約伊晚上11時許去唱歌,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告出去,伊本來就對被告有好印象,所以同意去唱歌。唱到16日凌晨2時許,當時伊喝醉了在吐,眼睛睜不開,伊聽到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要去長榮桂冠汽車旅館,被告扶伊去搭電梯時,伊有問了被告2次「不能撿屍」,被告說不會碰伊,被告會在床下,伊才同意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只記得被告扶伊到KTV大門後,伊就沒有意識了,因此不知道前往汽車旅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隔天早上醒來,被告就睡在伊旁邊,伊起來時全身是赤裸的,沒有穿內褲,而且下體會痛。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安撫伊、跟伊聊天,伊對被告也有好感,所以後來才會再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伊沒有介紹被告給伊父母,只有去工廠找過被告,但是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左右,曾到
伊手機店購買手機,那是第一次認識,認識後,沒有一起出去過,直到106年9月15日,被告到伊店裡購買手機,約伊出去唱歌,伊就答應,當天晚上10時30、40分許,抵達彰化好樂迪,伊後來跟被告進去包廂唱歌、飲用紅酒,印象中伊喝酒快暈倒時在吐,當時伊有看一下手機,大概是凌晨2時許,伊對在包廂的事只有片段的印象,一直到搭電梯時,伊全身已經沒有力氣,伊有聽到被告在叫計程車,伊有印象跟被告說「你不能碰我、不可以撿屍。」伊說了2次,被告對伊說「不會碰妳、不會撿屍。」伊講完話之後就沒有意識,伊不曉得被告怎麼帶伊搭計程車。後來被告扶伊下車時,只知道要帶伊進一個房間,伊看一眼之後又暈過去,接著伊沒印象,中間被告在對伊做不禮貌的事,也就是被告在伊身上動,被告對伊為性行為時,伊有看了一眼,但伊根本講不出話,身上完全沒任何力氣,後來伊還是暈了。之後等伊有印象已經是隔天早上,伊醒來就質問被告不是承諾不會碰伊,被告說忍不住。伊看到被告身上全是刺青,伊印象中被告是一個有禮貌、很斯文的人,伊看到刺青之後會害怕,所以伊逼伊自己要冷靜,後續伊跟被告沒有任何爭執,因為伊只想要安全離開。伊頭很痛、很暈,全身也沒有力氣,下體也很痛,走路都搖搖晃晃。之後伊就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並回家,伊回家後沒有跟父母講,因伊擔心父母知道會擔心。事發後有跟被告見過2次面,因被告中間一直不斷安撫伊、關心伊,一直在試探伊的情緒、問伊的狀況。被告於107年1月2日突然到伊家,說要跟伊的父母道歉,伊覺得被告是因為對那件事情感到愧疚,伊沒有親耳聽到,只有聽到伊父母轉述,被告向伊父母表示,因出去唱歌有喝酒,對伊做不禮貌的事,然後說很對不起伊父母。伊跟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往過。伊在偵訊時有提供2個錄音檔,1個是1月2日被告來找伊父母後,在伊家外面錄的,當時伊很生氣,伊問被告把伊當什麼,伊一直問被告那天出去唱歌喝醉酒對伊做的事,當下伊是不清楚,伊要被告負起所有責任。之後1月5日的錄音是伊想要知道被告跟伊媽媽說什麼,因伊媽媽一直在罵伊不檢點,伊很難過,因被告對伊做的事,反而變伊的錯誤。伊會對被告錄音,是因被告107年1月2日突然跑來伊家,不知道對伊的家人做什麼,因為這樣伊才開始對被告錄音,伊要保護自己,因為被告曾經威脅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8頁)。
⒊觀諸告訴人就其在KTV包廂酒醉嘔吐、聽聞被告叫計程車
時2次要求被告不能撿屍、清醒時發現全身赤裸且下體有痛感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8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且係第一次相約外出,而告訴人離開KTV前,有要求被告不能撿屍,顯見告訴人十分在乎自己名節,明確表示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告訴人自KTV離開至汽車旅館過程中,因告訴人喝太多、走路不穩,而攙扶告訴人一節(見偵卷第5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堪認告訴人離開KTV時,確已酒醉至難以獨力行走,而處於無意識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而以被告偵查中所供離開KTV、到達汽車旅館、進房沖完澡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一連串密接之時序以觀(見偵卷第5頁、第38頁反面),實難信告訴人在短時間內,得以自行清醒恢復成正常意識,並改變心意而同意與不甚熟稔之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性交時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一詞,顯與常理有違。再告訴人早上醒來後,曾質問被告為何事前答應不撿屍,卻還是發生性行為,被告回覆係因忍不住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渠2人於告訴人清醒後之對談觀之,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非出於告訴人之同意甚明。基上,告訴人上揭證述係遭被告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之對話內容如下:
┌────────────────────────┐│(略)││女:你跟我媽說要負責,那你有要負責嗎?││男:沒有,我說「你要我對你負責」,我要負什麼責?││女:先生,你理一下狀況好不好?││男:理什麼狀況?││女:107年9月15號(男:然後呢?)我們出去(男:然││後呢?)唱歌(男:然後呢?)、喝酒,那我是不││是喝醉酒了?││男:然後呢?││女:你聽我講,我是不是喝醉酒了?││男:是。││女:那你有沒有因為我喝醉酒了,你跟我發生關係?││男:有。(01:13)││女:有,你有發生嘛!││男:有。(01:15)││女:請問一下,我那時候狀態,我是不清楚的喔!我不││清楚喔!我要在喝醉之前,好樂迪的時侯,我有沒││有跟你說「你不要碰我」?(01:16)││男:有。(01:25)││女:那後來你有沒有碰我?(01:26)││男:我也不清楚。(01:28)││女:你不清楚?││男:我也不清楚。││女:不清楚?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男:我們喝了多少酒?││女: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你說?││男:有。││女:我們有發生關係嗎?你在說「有」嗎?││男:有。││女:醒來的時侯,我有沒有問你說「你不是承諾我說你││不會碰我」,可是你為什麼還碰我?││男:我們都喝酒了,好不好?││女:所以你喝酒,你喝酒就可以跟我發生關係嗎?││男:當然(女:我有沒有…)沒有人說對。││女:我有沒有…(男:當然沒有人說對。)││女:我有沒有跟你說…││男:當然沒有人說對,這是我錯的地方,(女:我有沒││有…)這是我錯的地方。││女:我一直都不同意喔!││男:這是我錯的地方。好,所以你要我怎麼負責你說。││女:你為什麼要跟我發生關係?你說。││男:你說。││女:所以我是你的發洩工具嗎?││男:這無論是什麼,是一個衝動什麼也好,好不好?我││至少不是把你當那種花幾千塊可以的小姐好不好?││(02:11)││女:所以?││男:要的話我去金馬路一條賓館,丟個幾千塊進去就好││啦!││女:所以你說「那一天我們有沒有發生關係?」(02:││28)││男:有有有有有有有,好不好!││女:那你…││男:就算你到法庭上,我也一定承認說「有」。││女:好,好,那我問你,那我問你…男:嗯!││女:你為什麼要跟我發生關係?││男:我說…女:你說。││男:你喝了酒,我也喝了酒。││女:所以呢?││男:好不好?好。││男:我是男生我有不對的地方。││女:你那時侯意識不清楚嗎?你有辦法扶我上計程車,││你有辦法帶我去長榮桂冠開房間,你意識不清楚嗎││?││男:好,所以呢?那你就告我好了,好不好,你就告我││。││女:所以你要我告你嗎?││男:可以可以。││女:好,我們現在馬上去派出所。││男:好,走。││女:好。││(略)│└────────────────────────┘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告訴人一再追問何以言明不撿屍卻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時,係答稱一時衝動等語,而非以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一詞回覆。衡諸常情,被告遭告訴人質問上情時,依一般人之直覺反應,理應會有所疑惑、質疑告訴人何以明知故問,並直言被告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斷無在告訴人不斷質問下,不但未有隻言片語質疑告訴人當時並未酒醉且意識清楚,為何明知故問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反而一味認錯致加深告訴人為其洩慾工具感受之理。從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自可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瘋狂一直找伊,還跑到伊
上班的地方,對伊造成困擾,所以伊才跑到告訴人家,希望藉由告訴人父母去緩和告訴人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反面,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前,確實曾有頻繁之聯繫,復參以渠2人上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堪認兩人事後因情感因素有所爭執,被告遂希冀透過告訴人父母處理此事。而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2日晚上10點多來伊家,說伊有一個女兒在開通訊行賣手機,並說自己姓朱、是台北人、已有女朋友,因喝酒亂性而與伊女兒發生男女關係,所以來道歉。告訴人這時就下樓來不讓被告講,拉著被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被告就前往道歉之原因,雖辯稱:伊是因為要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說不要,所以跟告訴人父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然是否交往、分手本係男女雙方個人之事,與旁人無關,況被告在此之前從未見過告訴人父母,尚無僅因分手而須向告訴人父母道歉之理。又如被告所辯合意性交一詞為真,其亦無須特意向告訴人父母道歉。準此,由證人A母證詞及被告上開之舉,更可證告訴人指證被告係趁其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一情,確堪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伊在唱歌時,有抱告訴人跟親告
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然男女間之一方縱對他方有好感,而同意與他方為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此與是否同意與對方進一步發生性交行為,要屬二事,而與他人發生一夜情之性交行為,事涉個人品格與風評,亦存有感染性病之高度風險,另個人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亦為國家法律所明文保障,非謂告訴人於唱歌時,曾與被告為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即得逕自推論告訴人必然同意發生性行為,此乃事理之當然。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曾有配合起身、更換
姿勢之舉,足認告訴人意識清醒一詞置辯,然告訴人離開KTV時,已因酒力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泥醉、昏睡狀態,此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因酒精作用所致而出現非自主意識之聲音或動作,性質上均為非出於自主決定之無意識語言及動作,此與有自主意識下之言行,具有表達意思表示之意義,不可同日而語,此為一般人均可得知悉之生活經驗,是辯護人此揭所辯,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就告訴人事發後未立即求援或告知親友,且與被
告交往,復於交惡後始提出告訴等節,有所質疑。然查,一般人均知遭受性侵害時冷靜、鎮定,並立即求援、報警、驗傷留下證據等程序步驟,但實際發生性侵害時,被害人所面臨之真實情狀,以及因加害者不同,致被害人之思維、作法上顯非必然如此,因此,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如未立即求援、報警、驗傷及保留證據等作為,是否即可斷然否定被害人所指述遭性侵害之情,顯有疑義。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對被告有好印象,所以才會同意跟被告去唱歌。106年9月16日返家後,伊擔心父母知道會擔心,所以一直都不敢說。後來會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他一直安撫伊、對伊很好、會跟伊聊天,106年9月16日之後的聯絡,大致上都是被告在安撫伊、問伊的狀況及心情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而性侵害案件中確實會因被害人之個性、與加害人間之關係等,在面臨遭受性侵害當下會為如何反應、處理,並無一定,或有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不一而足,故不能因告訴人未立即求援、告知親友,即遽以推論性交行為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自陳因被告安撫情緒及對被告有好感,故於案發後另曾與被告為2次合意性交之行為,尚無違背情理之處,更可徵告訴人並無因與被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刻意渲染、誇大另2次亦非合意性交之情;再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渠2人因被告前來住處尋找A母而有所爭執後,被告先對告訴人言稱不然以提告解決眼前僵局,告訴人始順其話語要求立刻至派出所報案,難認係告訴人不甘遭疏遠,故意提告以求報復,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揭辯解,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性存在,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進而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又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係告訴人在KTV被告唱歌之際,依其自由意思決定飲酒所致,尚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違背對告訴人之承諾,僅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而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使告訴人身心健康嚴重受創,遭受之打擊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五金工廠上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