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森銘 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林心印 律師相對人 陳吳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吳秀月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 陳錦鉅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陳錦鉅(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成植物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陳錦鉅為被告一節,有該卷宗可憑。而陳錦鉅目前意識昏迷指數大約7-8,屬於植物人狀態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可證,堪認陳錦鉅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依其戶籍謄本所示,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顯然並無法定代理人,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經審酌相對人為被告陳錦鉅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憑,對於陳錦鉅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當可盡心為陳錦鉅主張權利,因此本院認為選任相對人為該案被告陳錦鉅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