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冶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冶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冶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6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黃秀里 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銀行人員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周冶寰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冶寰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路旁停車,停車完畢欲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之際,原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黃秀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秀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黃秀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冶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黃秀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敏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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