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原告 洪聖傑

被告 詹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酒後見原告賭博贏錢,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公朝原告頭部處丟擲,致原告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3×0.5×0.5CM、4×0.5×0.5CM、6×0.5×0.5CM)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藥品費等共計25,77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原擔任業務員工作,然因系爭傷勢傷口腫脹影響外觀,無法與客戶接洽,需等候傷口拆線、高壓氧療程完成後,始重新回復工作,因此3個月不能工作。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72,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原告須忍受傷勢之痛苦、生活之不便,且因顏面破損不敢見人,對原告心理、生理造成之影響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18,000元。

 ㈣以上共計415,77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認其中高壓氧治療非必要醫療費用,其餘沒有意見。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部分,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碗公朝原告頭部處丟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重德診所等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77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合計金額應為5,8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另至玩美女人時尚診所進行12次高壓氧治療,因而支出2萬元,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而原告確有此部分醫療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函詢前開診所高壓氧治療是否為幫助原告傷口癒合之必要醫療行為,經該診所函覆以:高壓氧為建議之醫療項目之一,高壓氧在人體可以快速提高體內氧氣濃度並促進新血管生成,使缺氧的組織活化起來,而幫助傷口癒合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前開醫院函文,參以原告之傷口位於面部,有損外觀,認為利傷口癒合,以高壓氧治療應屬必要,而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77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從事業務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僅記載原告接受傷口縫合(共縫合14針)後離院等語,無法逕認原告有因傷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平日工作需與客戶接洽,然原告所受傷勢不影響原告四肢及言語活動,僅係美觀問題,縱使有原告所稱客戶會加以詢問之情況,亦難謂其因臉部傷勢影響外觀即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01頁、證物袋內),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原告係顏面受傷,因此需縫合14針,於傷口完全癒合前不免影響外觀,所受精神上、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60,000元為相當。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5,7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7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5,770元)。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7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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