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2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告 張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一筆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止,第二筆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5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均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暨聲明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37,033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0,002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