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2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曾于芮
陳巧姿
被告 陳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莊瑞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思齊,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蔡宜靜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安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480元(其中工資費用:10900元,零件費用:185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後保險桿確有頂到B車前保險桿,然依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拍攝之照片,B車並無受損痕跡,且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月4日,B車卻遲至110年3月始為修繕,顯不合理,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前開修護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惟該彩色車損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該估價單上亦無進廠維修日期之記載,僅記載理賠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參以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30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數月之久,而原告雖稱B車於前開日期前即已維修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上開證據所示車損情形是否即為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問;又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以觀,B車受損位置計有左右大燈、左右前方向燈及大牌等處,並造成水箱、水柵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撞擊力度非微,核與被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日拍攝之車輛照片所示,B車於斯時外觀上並無明顯受損情形,顯不相符,且本案並無案發現場影像資料以供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被告應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