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22號
原告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馨
訴訟代理人 張維達
被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福將綜合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負有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管理費以建物所有權狀坪數乘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989元(計算式:14.13坪x70元=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款項,得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06年3月至111年5月共63期之管理費計為62307元(計算式:每月989元×63月=62307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納,並以存證信函催繳亦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則略以:其並未雇用保全人員,且不願給付任何費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證據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即明,且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之給付對象實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僅由管理委員會以設立專戶之方式管理,則該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顯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要屬原告執行職務適當與否之問題,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繳付管理費乙節,係分屬二事,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業經前開管理規約規定為年息百分之十,此有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