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告 楊時創
被告張 天發
訴訟代理人 張木能
被告 尤林燕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福村
被告張 萬福
張 萬吉
兼上二人
特別代理人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共有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倘若採原物分割,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 張天發 、 張萬福 、 張萬吉 、張美珠:原告之應有部分僅6分之2,竟要求變價分割,顯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不得分割,當然不容許變相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既成巷道存在,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只想要分得各自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就好等語。
㈡被告尤福村、尤林燕飛: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只想要分得各自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就好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或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為被告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1日府工管字第111022255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含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得超過應有部分合併逾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之同意,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張天發、張萬福、張萬吉、張美珠上開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應係對該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原告係於111年間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而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4至7款之情事,可見系爭土地並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
⒉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固不得原物分配,然仍得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而使未細分之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可知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時,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所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顧及共有人中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能公平顧及本件共有人全體利益。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本件受告知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楊時創
2/6
2
張天發
1/4
3
尤福村
2/18
4
張萬福
公同共有1/4
5
張萬吉
6
張美珠
7
尤林燕飛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