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5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告 林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陳玉燕 駕駛,訴外人飛球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01,412元,其中含工資:56,192元、零件:45,3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74,228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轉彎車沒打方向燈就右轉,才撞到我,我為了閃避系爭車輛才騎出路面邊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轉彎車沒打方向燈就右轉,才撞到伊,伊為了閃避系爭車輛才騎出路面邊緣云云,然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將肇事原因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認:「一、甲○○(即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玉燕(即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9日函文所檢附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行駛路面邊線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1,492元(其中含工資:56,192元、零件:45,3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5,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5月10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9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56,19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3,120元(即16,928+56,192=73,12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7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3,9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300×0.369=1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300-16,716=28,584

第2年折舊值28,584×0.369=10,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84-10,547=18,037

第3年折舊值18,037×0.369×(2/12)=1,1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37-1,109=1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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