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0時26分許」更正為「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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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50號被告 林俊利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鍾宇 竑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鍾宇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