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精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精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精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全雞乙隻,性質上易腐敗,已無沒收可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2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被告張精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精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4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施明育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之三峽公有市場後,於該市場對面之人行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時52分許徒手竊取 蘇瑞蓉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踏板之全雞乙隻(價值新臺幣4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蘇瑞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瑞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精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瑞蓉、證人施明育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惟已無法返還告訴人蘇瑞蓉,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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