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個案出席暨通知紀錄」更正為「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同欄二第2行「不到場」更正為「不按時到場」、第3行「未報到」更正為「屆期不履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參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計畫,縱然其有出境工作之必要,惟仍應向主管機關敘明原因請假,詎竟於出境期間全然未告知主管機關及辦理請假事宜,顯然無心完成相關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工作,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竊盜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073213720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於
107年3月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並出席4次課程後,自107年8月18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復以107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8259號函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7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甲○○屆期仍無故拒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372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8259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