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威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威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威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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