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戈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戈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戈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製作工藝品、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毋庸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戈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戈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5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另案監聽中發覺,於翌(4)日11時10分許,徵得戈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戈林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R135)、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R13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