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秋雲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李應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李應龍因而受有左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秋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新臺幣伍萬元與告訴人李應龍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29日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