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淑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淑容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淑容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0年
5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通緝到案,原審並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繼續羈押必要。茲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前項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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