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添壽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3年1月16日晚上7、8時許起至103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火車站旁某路邊攤內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3年
1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5時50分許,○○○區○○街與民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添壽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年3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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