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渝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渝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渝州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張渝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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