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承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承胤前因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2719號、8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3月26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第㈠案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9月25日經與上揭第㈡、㈢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進入 曹建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4之3號住處,趁屋內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建華所有之RevueThommem牌、ORIS牌手錶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仟元)及鑰匙(含遙控器)2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同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路○○○巷○○弄○號前,見 湯明順 將其所有之電動車(車架號碼:NBT0000000,價值2萬元)停放在該處,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而騎乘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6時40分許前之某時,至 陳思陸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宅頂樓,趁該處晨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思陸所有置於該頂樓遮雨棚內之充電電鑽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 劉俊祺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4號住處,趁屋內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俊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4支、鑽戒1只、鑰匙1串、數位相機1台、電腦CPU(起訴書誤載為電子CUP)1個、行動電話1支、電動刮鬍刀2支、現金1,200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同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沈承胤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查得上開曹建華遭竊之手錶2支及鑰匙遙控器1個、湯明順遭竊之電動車1部、陳思陸遭竊之電鑽1支、劉俊祺遭竊之手錶3支、鑰匙1串、數位相機1臺及電腦CPU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建華、湯明順、陳思陸、劉俊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沈承胤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故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承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曹建華、陳思陸、劉俊祺失竊之電鑽、手錶等物,均係伊在100年
6月2日,在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所購買,而曹建華失竊之機車鑰匙也是跟著伊所買物品放在1個小袋子內,由老闆交給伊,伊並不知道裡面也放了鑰匙;又電動車是伊向朋友 曹家輝 購買的,當初有簽讓渡書,伊不知道車子是贓物,伊沒有竊盜犯行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曹建華、湯明順、陳思陸、劉俊祺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失竊前揭物品等情,分據證人曹建華、湯明順、陳思陸、劉俊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第42-43、39-41、34、35-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湯明順提出之鉦尚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2紙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25-28、5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上揭偵查卷第113-11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竊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有之皮包中發
現告訴人曹建華、陳思陸、劉俊祺等人上揭失竊物品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6-2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除承認警方確有查獲電鑽1支外,否認上揭物品確實放置於其皮包內(上揭偵查卷第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上情,並辯稱係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云云,已足疑被告係因以不法方式取得上揭物品,始於警詢中否認上情,嗣又推稱係於跳蚤市場所購買;況被告對於持有上揭物品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電鑽是伊在莊敬路大潤發對面的路邊,以1,000元左右買的,大概是在前幾天買的云云(上揭偵查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改稱:伊去跳蚤市場買手錶、1臺相機,還有一些小東西,至於鑰匙是跟著伊前開買的東西一起放在小袋子裡面,由老闆交給伊的;伊去跳蚤市場買電鑽還有手錶,對方用綠色包包裝,跳蚤市場是在永和福和橋下的河堤旁邊,伊是在6月2日去買的,賣的人連同綠色包包裡面的東西以及1支電鑽,都是同時交給伊的。當時伊點沒有錯誤,看裡面有伊購買的電鑽、手錶及相機,總共買了6支手錶,手錶都是伊覺得划算就買下來,是要用來自己戴的云云(本院卷第46、56頁),被告對於何時前往跳蚤市場、在該處究竟購買哪些物品及跳蚤市場位於何處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衡情,鑰匙、遙控器乃對於特定物擁有者方具有意義之物品,例如家門鑰匙、遙控器之於其居住者,或汽機車鑰匙、遙控器之於其使用者,是除與該特定物同時出售予購買者外,迨無可能僅以不知用途為何之鑰匙作為貨物販售,則該跳蚤市場出賣者當無將上揭告訴人曹建華、劉俊祺所有之鑰匙連同手錶、相機等物,一併出售交付被告之理,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收受物品時有清點所購買之物品,則被告自應知悉該跳蚤市場出賣者亦將上揭告訴人曹建華、劉俊祺所有之鑰匙、遙控器等物連同手錶、相機等物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竟未置一詞,一併收受對其並無用處之鑰匙、遙控器等物,顯與常情有違,堪信被告被告前揭辯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上開物品云云,係為事後卸責所虛構之詞,洵無足採,堪信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供陳確有竊取上揭物品云云,較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00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告訴人湯明
順失竊之電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而該電動車來源,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被逮捕時所騎乘之電動車,係向曹姓友人在伊位於中山路2段312巷17號1樓住處附近,以8,00
0元購買,時間已超過1個月云云(上開偵查卷第9頁),嗣經警表明告訴人湯明順係於100年5月29日報警表示其電動車遭竊一情,被告又改稱:伊跟曹先生買的時候就停在景平路他的店對面,伊昨天(按即6月2日)才去牽回來云云(同上揭偵卷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 曹嘉偉 帶他的朋友牽來賣伊的,賣伊8,000元,有寫讓渡書給伊,但沒有出廠證明云云(上揭偵查卷第7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動車係000年6月1日左右,由朋友牽到伊之前所經營位於莊敬路2號之機車行以8,000元賣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56頁),前後說詞不一,參以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將電動車停放於○○區○○路○○○巷○○弄○號附近,嗣於同年月29日發現該電倒車遭竊一節,為證人湯明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39頁),則若被告前揭辯稱合法購買該電動車等語為真,其應係於100年5月27日22時30分後某時所購買,距離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6月3日為警逮捕之時間僅數日之隔,其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交付車輛之方式應仍記憶猶新,自無對於上揭交易之重要事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一之可能性,復以被告一再供陳交易當時另有製作讓渡書云云,而製作讓渡書之目的既在於證明物品係何人出售與何人,表明該物品之交易歷史以杜絕契約當事人間乃至與第三人之糾紛,則理應妥善保存讓渡書,惟被告迄今均以不知讓渡書在何處,故無法提出以虛應故事,顯見其本院審理中,翻異偵查中竊取湯明順所有電動車之自白,純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曹建華、湯明順、陳思陸、劉俊祺物品之情,被告上開辯稱,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中,係經由該公寓樓梯間進出樓梯末端之頂樓行竊,該公寓頂樓自為公寓之一部分,揭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犯行中,分係侵入告訴人曹建華、陳思陸、劉俊祺住宅內竊取,詳述如前,又告訴人劉俊祺係於100年
6月2日14時50分許,發現其住處遭竊,此據證人劉俊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37頁背面),而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致無法確認被告前往告訴人劉俊祺住處竊取物品之時間,故無從查知被告前往告訴人劉俊祺住處竊取物品時,是否已竊得告訴人陳思陸之電鑽,加以告訴人劉俊祺住處門窗並無遭破壞一節,亦據證人劉俊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36頁),故難認被告於前往竊取告訴人劉俊祺住處時,確有攜帶前開所竊得之陳思陸所有之電鑽1把,起訴書漏未審酌上揭部分,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即行竊盜,忽視他人財產權,甚無法治觀念,而告訴人等雖領回部分失竊物,惟仍有物品未獲,被告又迄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
90條第1項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前於99年間犯3次竊盜案件,皆分別判處拘役,堪信犯罪情節非嚴重,另被告於本案中,雖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段未持任何工具,而利用無人看管而隨機順勢行竊得手等情觀之,顯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情節非甚嚴重,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承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5日上午8時12分,身著雨衣包裹其身材容貌,騎乘不明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四處張望並以目視搜尋告訴人 林佳儒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內搜尋財物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竟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巨型磚頭1塊作為犯罪工具,朝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猛力丟砸,致令其車窗玻璃當場碎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內之500公升氧氣鋼瓶2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100年5月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確實不是伊去偷的,伊在偵查中是為了要交保才聽從檢察官的話,承認有偷拿鋼瓶,伊實際上並未偷竊鋼瓶等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揭時間,遭人敲破車窗並竊取置於車內之500公升氧氣鋼瓶2支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32-3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100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將所騎乘之電動車停放於告訴人林佳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旁,下車走近上揭貨車附近,嗣經告訴人林佳儒報警後,經警到場將其逮捕,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竊取告訴人林佳儒放置於車輛內之氧氣鋼瓶之情,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45-46、123頁),故難僅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靠近告訴人林佳儒上揭貨車之情,推論其與告訴人林佳儒於100年5月15日失竊放置於貨車內之氧氣鋼瓶一案有何關連,況依據100年5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係一身穿反光背心、頭戴安全帽、臉戴白色口罩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上處竊取鋼瓶2支,此經本院於10月26日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於100年
6月3日雖亦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然係著一般外套,且未戴口罩,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45-46頁),二者不僅裝扮不同,且被告於10
0年6月3日亦未如100年5月15日之竊嫌臉戴口罩以遮掩其長相,實難認被告確係100年5月15日之竊嫌。
(三)至證人林佳儒於警詢中固證稱:依據100年5月15日8時20分監視錄影畫面,有一竊賊以磚塊砸破伊公司的車輛,並把車內2支500公升的氧氣鋼瓶偷走,伊於100年6月
3日發現他的蹤影,便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伊立即出面追呼其為竊嫌;該人之行竊手法、動作與體型皆與同年5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相同等語(上揭偵查卷第32-33頁),然證人林佳儒既未親眼見到100年5月15日竊賊之面貌,卻僅以該竊賊之動作、體型與被告相似,認定被告即為100年5月15日竊取氧氣鋼瓶之人,尚嫌速斷,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曾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偵查卷第112-11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犯罪,況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足認被害人林佳儒有於100年
5月15日失竊氧氣鋼瓶2支,無從作為被告確前揭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盜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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