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0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 廖建添 於民國96年間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本人之事實。詎甲○○於97年4月16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32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207偵查庭,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012號被告廖建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有關廖建添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本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下之虛偽證述:其警詢筆錄中供稱:廖建添於96年10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彭福國小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予其本人之語,係屬實在,其向廖建添買安非他命約買3次,如同警詢時所述的時間,在樹林彭福國小,另外兩次大約是彭福國小那次的3個月前左右,每次買大約1000元等語。嗣於98年9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甲○○於同署第401偵查庭,就同一案件(案號因原案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而改為:「98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稱:廖建添沒有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時與廖建添有冤仇,在檢察官訊問時(指上開97年4月16日偵查庭訊)說廖建添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故意咬他云云,承辦檢察官進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甲○○於該案偵查中再具結自承:其於97年4月16日14時32分許偵查庭訊所述係說謊等語,檢察官再對廖建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廖建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12號、98年度偵續字第
443號一案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見偵字第12012號卷第19至20頁、偵續字第44
3號第19至20頁),復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偵查庭訊之筆錄及結文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2012號卷第21至23頁、98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第17至18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11至13、16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偽證之前開廖建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使該案件之被告廖建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偵查案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亦應屬在其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
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所偽證之案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
危害不輕,本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該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未使案件至審判階段,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蒞庭檢察官亦具體求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