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錫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年六月二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角秀二之七號旁之豬舍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八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錫槐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照片十二張。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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