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9、5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紀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3.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2.5公克),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2組、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