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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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小芳 相對人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又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前發給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代墊差旅費,合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出差費用等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民國104年5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聲請人,詎屆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積欠工資及代墊差旅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4年4月1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2日函及檢附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