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寶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點○三八公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杜寶川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照片二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點○三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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