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5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5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8508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淑珍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4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15,365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202,256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5年2月22日至民國104年4月18日止)及費用20,226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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