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猥褻」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二行「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起」,及證據應補充「證人 林曉燕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 陳鵬方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可參;另被告洪慶財雖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並未供陳其知悉證人林曉燕承租永大旅社二0七號房,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方云云(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該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警方詢以『林曉燕帶客人去旅社內二0七號房間從事性交易,你知道嗎?』時,被告明確答稱『我在那裡,我知道』、警方再詢以『那間房間就是她從事性交易在用的就對了?』,被告則再答以:『對啦,她就租一個月三千元』,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詳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容留女子林曉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直腸癌合併膀胱侵犯之疾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可憑,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在永大旅社二0七號房間內扣得案之潤滑油一瓶、已用過保險套一個、未用過之保險套二個及在櫃臺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十三個,均係證人林曉燕所有之物;另在櫃臺扣得之現金一千元(一百元紙鈔十張),係證人林曉燕性交易取得後交與被告請其兌換成一百元紙鈔以便找還喬裝之警員陳鵬方,其中八百元為性交易之對價,另二百尚須找還喬裝之警員陳鵬方等情,業據被告洪慶財及證人林曉燕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二二頁)。準此,上開扣案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