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竇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經營銀行之法人,其所提供印刷格式之契約條款應均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桃園市,則因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