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康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文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康文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日期相隔一月,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罪質及犯罪關連性,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除應審酌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衡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時間密集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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