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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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戊○○、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臺中市○○路○段○○○號地下1、2樓「XAGAPUB」(位於老虎城商場)之店經理,被告戊○○、丙○○則均為「XAGAPUB」之場地管理人員。緣甲○○、乙○○、丁○○、己○○與庚○○於民國97年5月23日22時許,均前往「XAGAPUB」消費,嗣於97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因甲○○在「XAGAPUB」地下2樓,數次誤坐女生席位,而與「XAGAPUB」之服務生發生口角,乙○○、丁○○、己○○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即趨前勸阻。詎辛○○、戊○○、丙○○竟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安管人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該10餘名安管人員,強行拉扯、毆打甲○○、乙○○、丁○○、己○○,並將甲○○、乙○○、丁○○、己○○強行押往該PUB地下1樓之辦公室。乙○○、丁○○、己○○、甲○○遭押往該PUB地下1樓之辦公室後,辛○○即接續持俗稱「愛的小手」之塑膠製物品,拍打甲○○與乙○○之臉部,戊○○即接續以手毆打乙○○之頭部,丙○○則接續以手分別毆打乙○○之胸部與甲○○之臉部,致甲○○、乙○○、己○○分別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左上臂瘀傷、頸部、腹壁擦傷」、「右腹部外傷、左上肢瘀傷」之傷害(丁○○遭毆打部分,未據提出受傷之相關資料及傷害告訴)。因認辛○○、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己○○業於98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