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0月25日分別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U694199、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U6942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4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手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3年12月18日,直到94年10月7日才到郵局領件,事隔多時,而異議人對被舉發的「闖紅燈」、「欲撞警用機車」兩項違規事實感到莫名其妙、一頭霧水。舉發當時異議人已於紅燈亮之前快速通過路口,且異議人機車行駛在警用機車前方,哪來衝撞警用機車之說,本件舉發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許村和 於93年12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
4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手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因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94199號、ACU694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4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4319083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 游翰鈞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舉發狀況?)我有大概的狀況,庭呈現場圖一張,當時是停在辛亥路4段跟興隆路3段口,過了該路口就是興隆路2段,當時我因為路口行向號誌是紅燈,所以我是停在那裡等紅燈,異議人也停在那裡,因為興隆路2段對向左轉辛亥路4段的綠燈會先開,興隆路2段左轉辛亥路4段車子在綠燈亮左轉時,異議人就直行,異議人跟我同向,但當時我們的行向是紅燈,這是他第一次闖紅燈,當時我是穿制服及騎警用機車,我剛好服完選舉勤務要回興隆派出所。我等對向左轉的車子過的差不多才去追異議人,要不然會撞到,我追異議人時有亮警示燈,但沒有鳴警笛,我追到過福興路口時,他第二次闖紅燈,我大概在興隆路2段233巷口(就是203巷跟福興路口間的巷子)左右,做第一次攔他的動作,他在外側車道,我在內側車道,我騎到異議人旁邊用手比示意他靠邊停車,他不停,繼續騎,我將我的車子騎到他的車子前面有點煞車,要他減速靠邊停,結果他沒有減速反而仍維持剛剛的速度,就差點撞到,他不理我前面到底有沒有車,好像他前面沒有車一樣,我就趕快靠邊過去,不然會被撞倒。他繼續直行,我就從後面繼續追,過了203巷,大概在興隆路2段153巷(95巷跟203巷間)我就做第二次攔停,他一樣不停,且速度還蠻快的,我就不追,我停到旁邊記車號,並且在回所之後查詢車主再填單舉發。」、「(問:異議人知道你是警察,因為他違規在攔停他嗎?)我不知道,但我記憶很深刻,我在攔他,但他裝做沒事,繼續騎他的,好像沒有我這個人一樣,完全不理我。」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 游瀚鈞 庭呈現場圖1紙在卷足佐;證人游瀚鈞警員對異議人闖紅燈後,其如何以手勢攔停異議人未果,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顯見證人游瀚鈞警員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及清悉記憶,佐以證人游瀚鈞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證述之理,是證人游瀚鈞上開所述,應可信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辯稱:我都不清楚他(指證人游瀚鈞)現在講的事情。我不知道誰在追我,我沒有注意看後面。我一直往前走,沒有看後面。我沒有什麼印象闖紅燈,我不清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三、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是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