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歆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宇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際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 呂淑欽 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被告黃宇歆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歆為呂淑欽之外甥女,2人前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成員7人)發布:「@ 阿強 (指呂淑欽之子 簡志強 )心術不正,枉為人。你們母子的所作所為,就算今世沒得報應。報應也會落在你們世代子孫身上。道貌岸然,陷害別人,真是丟盡 簡氏 祖先的臉!」之文字訊息,足以毀損呂淑欽之名譽。
二、案經呂淑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發布上開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呂淑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標註告訴人之子簡志強後後發布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文字訊息提及「你們母子的所作所為,就算今世沒得報應。報應也會落在你們世代子孫身上」。經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則為以客觀上足以危及安全法益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民間俗稱「詛咒」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民俗誤信,妄圖藉由人類無法掌握之超自然力量加害他人(學理上稱為「迷信犯」),依據科學經驗法則,在客觀上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報應」一詞尚難客觀或具體化其將發生之事,科學上無法證實其效果關連性,從而難認其行為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產生危害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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