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業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與偵訊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陳業澔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我確實有在111年3月3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並於111年4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攔檢之警員發現我身上酒味濃厚,而於111年4月1日上午8時8分許經我本人吹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7mg/L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為真實(偵卷第31頁、第36頁),是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被告就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既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如上,應認被告上開辯詞,僅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
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被告陳業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澔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業澔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