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季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季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5月26日出具之編號DAB0997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可認前揭吸食器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且因其上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被告鍾季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2、68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處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凌晨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青埔國小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季庭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與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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