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燁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3
1、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撤銷。
林俊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8時許朝 林坤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擊發子彈1顆(詳如事實欄二所述)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下稱本案子彈,業經擊發(詳後述),僅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屬彈頭),將其隨身攜帶或置放在其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之1之住所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俊燁於104年5月12日某時許,自臺中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楊樹明 位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住所拜訪楊樹明,在出發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因其會開快車,為避免遭測速照相取締,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壓克力及紙張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後方,供其行駛於道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本案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待林俊燁至楊樹明住處,與楊樹明、 陳順煌 見面,知悉楊樹明與林坤憲間疑有金錢糾紛,林俊燁因感念楊樹明曾替其協調其另案涉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該案業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心生替楊樹明教訓林坤憲之意,於104年5月13日18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之本案車輛,持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上路,跟隨陳順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坤憲住處,欲為楊樹明處理前揭糾紛。迨陳順煌、林俊燁先後抵達林坤憲位在花蓮縣○○市○○街○○巷○○弄○號住處,見林坤憲所有之被害車輛停放在附近廣場,經陳順煌詢問鄰居林坤憲有無在家,該鄰居告知林坤憲不在,陳順煌遂至另一處找林坤憲,林俊燁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本案手槍朝林坤憲所有之被害車輛擊發子彈1顆,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受有遭射擊穿透之損害,而以此加害林坤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坤憲,使林坤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坤憲之安全,旋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三、嗣經林坤憲案發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報案,經員警調閱設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廣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林坤憲陪同前往上開槍擊現場採證後,於104年7月29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燁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四、案經林坤憲告訴花蓮縣政府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燁(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與事實欄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業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敘明上訴理由,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沒有要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事實欄三、四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卷二第
86頁背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原審卷一第74、75頁、第140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262、263頁、原審卷二第77、113頁、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101、第124頁背面至第129頁、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94、95頁),核與證人林坤憲於警詢、偵查中、楊樹明、陳順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四卷,第10至13頁、第98至101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五卷,第243、244、277、278、294、343、344、
354、379頁、偵六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3至82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12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被害車輛之現場採證照片4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檢附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幀、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槍枝照片、勘查採證照片10幀、林坤憲與楊樹明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7950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74679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6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56736號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60015173號函、原審106年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字第10400369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4至20頁、第34至43頁、偵四卷第3至7頁、第103至105頁、偵六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一第112、113、124頁、原審卷二第133、134頁及第184至1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90手槍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人購買美軍軍用機車0輛,因該機車所懸掛『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非本國人民所可使用,乃將該『協○二一六』號機車牌照,變造為『四一○二一六』號,並另偽造『一五、六一─六三,一五五六八○』號機車牌照一枚,以之懸掛於該機車上使用,逃漏使用牌照稅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如偽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以偽造許可證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汽車牌照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本件某甲偽造汽車牌照而以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802759號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汽車車牌係交通部監理站製作核發之汽車准予行駛之證照,某甲前揭汽車牌照既被吊扣,於吊扣期間該牌號已不得據為通行許可之憑證,被告未經許可而偽造車牌,即屬無權製作之人而製作,足生損害交通部、監理站對車牌之核發及管理,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又其逕行懸掛使用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就「某甲所有之臺灣省KM-九○二曳引車車牌,因違規為監理機關吊扣中,為圖繼續行駛公路及逃避警察對其未懸掛車牌違規行駛之稽查取締,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在台南市某廣告社,以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壓克力偽造『玩具用(或吊扣中)KM-九○二』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曳引車上,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某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百六十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某甲所為,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罪嫌?」之問題,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2168號函所附法務部研究意見亦認「『偽造』行為,指無製作權,摹擬真正之物,以為製作之行為,其偽造之標準,以其形式上類似,足使一般人誤認者,即已達偽造之程度,本題某甲懸掛車上之偽造車牌,其上雖有『玩具用』或『吊扣中』之字樣,惟此部分之字體特小,足使員警在一般視線下誤認為真正車牌,已達偽造之程度,其懸掛偽造車牌之目的,係在逃避警察之稽查取締,應構成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2、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4)須已將惡害通知被害人: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某甲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畏懼,尚未轉告其夫丙即向警方告訴,問某甲應否負刑法第305條之罪責?如某丙與某乙並非夫妻,僅係認識之普通朋友而由某甲對某乙稱:『你朋友某丙要注意,我要殺死他』,某乙心生畏懼報警偵辦,結論有無不同?」之法律問題,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採「甲說:否定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及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03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某甲僅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自非被害人,且某乙並未將某甲惡害之事轉告其夫,則某甲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座談會,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7)刑(2)函字第184號函復臺高院)。如某乙、某丙僅係朋友,結論自無不同。」。
(5)僅惡害通知即可,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加害之行為: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6)恐嚇的方法:此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認為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者,均非所問( 參林山田 ,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增訂五版,第209頁)。亦即惡害通知,只要被告知者得以認識惡害的告知即可,因此無論是口頭、文書、言語或態度,明示或默示皆可(參 陳子平 ,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178頁)。
(7)須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曾研討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座談會研究結果、審查意見及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採乙說:「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七臺令刑字第一八九三號令、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 陳樸生 著刑法各論、 崔希澤 著刑法各論、 俞承修 著刑法分則釋義、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8)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壓克力及紙張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後方使用,並駕駛該車行駛在道路上,以逃避測速照相,足生損害交通部、監理站對汽車牌照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為替楊樹明教訓告訴人林坤憲(下稱告訴人)而持本案槍枝及子彈,朝告訴人所有被害車輛擊發子彈1顆,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受有遭射擊穿透之損害,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罪數之認定:
(一)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汽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之認定:
1、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本案子彈1顆,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以一開槍射擊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1、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若意圖犯恐嚇罪而持有改造手槍,嗣果以該手槍恐嚇他人,應認其持有改造手槍與恐嚇兩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改造手槍或具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手槍恐嚇他人,則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某日起,至一○四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持槍同時對蔡○○、蘇○○等人實施恐嚇,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種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上開說明,應併合處罰等情,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時間係104年5月13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即104年5月13日18時許),時間互有間隔,且被告復於原審106年5月5日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
你在拿到槍的時候,是否就是有對林坤憲車子有開槍的意思?答稱:就是突然間的,臨時起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件事情並非計畫好,而是臨時發生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此外綜觀卷內一切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係為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客觀上欠缺緊密關聯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一概認屬想像競合犯,勢將使其中一部分之既判力及於其他實質上應屬不相關之部分,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倘每一前行為與其後之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允宜在刑法評價上,各賦予獨立性,當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加以處遇。至學理上所言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多重之各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數犯罪之競合。二者有別,不應混淆。...則陳○○偽造車牌,嗣後又與陳○○、周○○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此與持槍、彈及恐嚇的行為,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在時間差距上,如何能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此就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言,究竟如何適切,未見說明,檢察官指摘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核洵有理由,應認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偽冒魏○○本人,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駕照申請核發美國運通卡(屬有價值之財物),進而持卡多次消費,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標的均有明顯區隔,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二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甚而前、後行為暨多次刷卡行詐犯行,並無有前行為、必然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駕駛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告訴人,然此與其持有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時間差距上,亦有明顯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補充自白狀中亦載明:伊不應該私自改變車牌,但伊是為閃避道路之測速照相,不是因犯刑案而來私自改變車牌,純屬恰好至花蓮碰見楊樹明與林坤憲之糾紛,剛好將改造之車牌00-0000號掛於該9Q-4318號自小客車上,並不是特意為此案而將偽造車牌掛於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乃是臨時起意,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並無依存關係,就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言,尚難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3、綜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本案子彈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5、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辯護意旨雖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乃是自首接受偵辦,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6頁)。然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乃是原判決事實欄三犯行部分,並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該部分在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知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辯護人對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間,並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併合處罰,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開槍之恐嚇行為難認為同一社會行為而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事實欄二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量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測速照相,竟偽造汽車牌照,並行駛在道路上,足以阻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本案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嚴重誤導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向;又僅為替楊樹明教訓告訴人,即持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朝告訴人所有之被害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擊發本案子彈,此前揭所為除已使被害車輛受有副駕駛座車門遭射擊穿透之損壞外,亦使告訴人陷入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重度恐懼中,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顯見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有緩和,雙方關係稍有修復,然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原判決後,告訴人又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態度(見原審卷三第138-1頁);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胞弟、胞妹及2個兒子同住,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進入社會工作,另1名子女則尚在學校就讀,仍有扶養之必要,入監前以洗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需與母親、胞弟共同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當無對本案涉犯之前揭犯罪類型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主文第二項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偽造之00-0000號汽車車牌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偵查中自承:我本來只是要來防超速,剛好去開槍又用到,00-0000的車牌開槍後我就毀掉了。參以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稱:104年6月間有另外製作00-0000號假車牌使用,這是我在台中地區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310頁背面),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另行偽造00-0000號汽車車牌供其使用,則被告供述00-0000號汽車車牌已毀掉乙節應屬可採。又縱使00-0000號汽車車牌尚未滅失,該車牌亦曾遭監視器拍攝而為警查獲,日後尚難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車牌未經扣案,為避免沒收之困難及兼顧訴訟經濟,爰不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被告業已供出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來源乃是楊樹明,應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仍記載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云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觀諸該條79年7月16日立法理由乃為增訂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鼓勵自新。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楊樹明叫我跟陳順煌一起出去找告訴人,那時我的車子停在楊樹明的住家門口,當時楊樹明拿一個粉紅色的口罩、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給我,因為我和陳順煌應該要帶武器,那時還沒有講到買賣的事情,只是先交給我防身。我有借陳順煌、楊樹明要買汽車、過戶的錢,我請我母親匯了4萬元到楊樹明的帳戶。案發後在楊樹明家,本案槍枝我已經開過了,楊樹明說如果喜歡就賣給我,行情都是10萬元,他跟我說這支10萬元給你,我就答應了,因為這支確實可以打,就買下來。原本匯款的4萬元應該要還我,我就從槍的款項去扣除,後來楊樹明跟我催討尾款6萬元,我心裡不是很想給他,他的口氣很差,也很缺錢,他指使我去北屯郵局匯錢給他,匯款5萬元,差不多10萬元,差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惟查:
1、被告就供述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來源前後差異甚大,顯有瑕疵,憑信性不足:
(1)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警詢中稱:楊樹明本身是紋身師傅,另外曾聽他講過他與陳順煌都有在做小額放款;我要回臺中時先借了楊樹明15,000元,回來後我又匯款了4萬元還是5萬元過去給楊樹明,因為我欠他一個情,所以我才會借錢給楊樹明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
(2)於104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知道照片編號1的白色槍枝(即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因我有射擊過木板會穿透,我是到道具槍店買的,只要回去把槍管貫通就好了。我是104年4、5月份自己改造的。我是在臺中市水湳那裡的店買的,他賣這些道具槍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六第23頁背面)。
(3)於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依其所述自行貫穿槍管,涉犯製造槍械罪。則改稱:我是買來就是貫穿好槍管的。檢察官諭知供出槍械其他共犯並確實查獲,始得減刑。問以:是否願意供出上游或其他共犯?被告稱:願意。但我希望可以用保密的方式。我的手機有他的LINE。(提供被告手機供被告查閱訊息)他姓蔡,住在屏東。我的槍是跟他買的。但我們電話上都不會留紀錄。我都是直接去屏東他的家,我知道地址,應該是他的戶籍地,他跟他媽媽住在一起。他還有開一間模型店。我就跟他買過扣案這支槍而已,已經貫穿好槍管。他那間模型店也曾經被警察查獲大量槍械,但沒有查到有通槍管的,所以沒有被怎樣等語(見偵卷六第23頁背面)。就檢察官問以:是否知道楊樹明或陳順煌身上有槍嗎?復答稱:我知道楊樹明跟陳順煌共同有一把,不知道有無給別人等語(見偵卷六第24頁)。
(4)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自白及悔過狀則陳明:在原法院拘提其到案後,已坦然將一切事情經過向檢察官陳述,具保後隔兩天被告亦有到花蓮市刑警大隊做槍彈來源偵訊筆錄,亦有誠實明確指出購買(扣押槍彈乙支)的來源,此行為轉為交出上游賣槍彈是否為污點證人,是否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5)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之補充自白狀中復陳明:被告在花蓮市刑警大隊筆錄有明確指出槍管及子彈之來源是屏東市 蔡介銘 及住新北市中和區的 廖秋松 這兩名友人所購買,並不是被告所自稱以某機械打通槍管,倘若被告私自改造槍械,為何警方在被告住所並無查獲任何改造工具?蔡介銘與廖秋松都是製造槍界之首要成員。蔡介銘在103年曾被查獲大量改造槍械,廖秋松亦是已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8、9年有期徒刑,祈求盡早將蔡介銘、廖秋松繩之以法,被告真的只是單純向他們購買打通之槍管及子彈,並無私自貫通槍管。被告據實陳述,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讓警方破獲龐大槍械改造集團,因而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楊樹明及陳順煌也曾與蔡介銘購買改造槍彈;懇請法院再製作一次更詳細有關於蔡介銘及廖秋松改造槍彈集團更詳細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
(6)於原審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又稱:製造改造90手槍部分(即本案槍枝),我是買道具槍,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身是在模型店買的,裝上去之後就可以射穿賓士車,槍管是車好,已經貫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
(7)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自白狀再稱:回臺中後,被告記得有好幾次楊樹明來電話欲借錢週轉,其餘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告於警方拘提時在住所查獲改造90手槍1把、子彈10顆,另又查獲3把刀、1把左輪手槍、6顆子彈、BB彈瓦斯槍1把及金屬滑套1個、實心全無貫通之模型槍管1支,以上全部模型都是被告在臺中市水湳區大德玩具模型槍店購得,除了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90手槍之槍管)和金屬滑套、實心全無貫通之模型槍管模型零件是由屏東蔡介銘購買槍管取得,另滑套與無貫通之槍管係屬壞掉模型道具槍上半身兩處零件,係蔡介銘欲丟棄沒用之模型給被告把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
(8)迨於原審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的改造90手槍1把是我向楊樹明購買,有郵政劃撥的資料可以證明,我到花蓮剛好碰到林坤憲、楊樹明在吵架,我就拿楊樹明的槍去打林坤憲的車,因案發之後,這支槍我向他購買45,000或50,000元,我去臺中的時候,我有帶回去,大概隔10、20天,楊樹明有跟我催這筆錢,我有去臺中北屯區大坑的郵局去匯款,應該是104年6月初匯款的,陳順煌也知道這件事情,陳順煌知道我跟楊樹明買槍枝的事情,我跟楊樹明沒有金錢糾紛;我從楊樹明拿到槍的時候,這把90手槍槍管已經貫通,可以發射的狀態,不是我自行貫通;之前在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說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身是在模型店購買,兩者組合,就可以發射,槍管之前就已經貫通是錯誤,事實不是如此,我沒有將槍管、槍身組合,我從楊樹明處取得改造90手槍時,槍管、槍身就已經是組合好,可以發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第189頁)。
(9)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再稱:90手槍向楊樹明購買;我記得在開槍,回臺中後不知道多少天,才匯錢給楊樹明,應該是我母親 吳麗雪 匯款的那筆錢;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時沒有如實供出槍枝來源,我想說自己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第263頁)。就法官問:本案案發後,楊樹明有無施以壓力,叫你承擔罪責?答稱:有,開槍之後,我回到楊樹明的家裡,他說你真的開槍,我跑回鳳林民宿住幾天。又要回臺中前,在仁里十二街楊樹明住處,楊樹明跟我講,這槍要10萬元,所以要是用的順手,就拿去用,意思就是要賣我,我當天要回臺中前,楊樹明有跟我借錢,我身上有10萬元,陳順煌有跟我借2、3萬元,楊樹明有另外借好幾萬元,都是在同一時刻,但借多少錢,我也忘記了。結果我就先墊一下給他,10萬元買槍錢跟我借他的錢是分開的,10萬元買槍的錢,回臺中才還,郵局的4、5萬元匯款就是把當天我借給陳順煌、楊樹明的錢互相折抵後的匯款,所以當天應該借他們4、5萬元,所以我就再匯款4、5萬元給他們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10)於原審106年1月16日審理中又稱:楊樹明叫陳順煌帶我出去找林坤憲,剛好在出門前,楊樹明拿了一把槍給我,就是本案開槍的槍枝,意思是要我防身就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我記得開槍前陳順煌有一台車要辦理過戶,有跟我借錢,我是把錢匯到楊樹明戶頭內,因為楊樹明身上也不方便,就單純的借錢而已。在我回臺中後,我從北屯郵局有匯一筆錢給楊樹明,就是要買那把槍的餘款,有跟他說要用陳順煌欠我的錢歸還他,請陳順煌還錢給他以結清槍枝餘款,陳順煌跟我借不多,辦車子過戶錢而已,當時跟我借1萬5或2萬多元,我母親匯給我的這筆錢,就是拿來使用這些用途,先借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我沒有在花蓮跟楊樹明借錢,他們知道我欠他們人情,當然會借他們錢,陳順煌車子過戶的錢,我才會借他,楊樹明生活上也不是很好,我母親匯款的錢也是借他的錢,中間發生開槍的事後,我回臺中後,覺得我幫你開槍,這把見光槍還要我買下來,再回去臺中後,楊樹明向我追討餘款,那時還沒有講到4萬元,那時我心裡不舒服,楊樹明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很需要用錢,叫我○○○區○○路、北屯路,北屯國小對面二樓的郵局匯款,是楊樹明指示我去匯款,這筆錢,我記得是5萬元還是5萬5千元,我就跟楊樹明說其餘的款項,就從陳順煌車子過戶的錢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11)於原審106年5月5日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你在準備程序中曾說你的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身是在模型店買的?是否模型店就是蔡介銘的玩具店?答稱:扣案的手槍來源是楊樹明,槍管、滑套是來自蔡介銘,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口誤,槍管、滑套及子彈都是來自蔡介銘,完整的槍是楊樹明那裡來的,是104年5月13日開槍當天楊樹明拿給我的(見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65頁)。
(12)綜上,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之來源,被告先於104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在臺中市○○○道具槍,自行將槍管貫通改造,經檢察官諭知此行為涉犯製造槍械罪,旋改稱本案槍枝來源是屏東蔡姓男子,並要求檢察官保密;就與楊樹明之關係,則於當日警詢稱回臺中時先借楊樹明,回臺中後又以匯款4、5萬元借錢給楊樹明,因欠楊樹明人情,並於當日偵查中稱知悉楊樹明、陳順煌有1把槍,不知有無給人。於104年12月14日復以書狀陳明係向屏東市蔡介銘及住新北市中和區的廖秋松購買打通之槍管及子彈,其已於偵、審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讓警方破獲龐大槍械改造集團,因而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亦即陳明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之來源是蔡介銘、廖秋松。於原審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稱:本案槍枝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管已車好貫通,槍身是在模型店買的,裝上去之後就可以射穿賓士車。於105年1月15日自白狀再稱:本案槍枝槍管是向蔡介銘購買,模型是在臺中市水湳區大德玩具模型槍店購買。就與楊樹明之關係,則稱回臺中後,有好幾次楊樹明來電話欲借錢週轉。迨至案發後逾1年4月之原審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本案槍枝是向楊樹明購買,案發後,向他以45,000或50,000元購買,拿到時本案槍枝槍管已經貫通,槍管、槍身已經組合好,可發射的狀態,與楊樹明沒有金錢糾紛,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說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身是在模型店購買,兩者組合,就可以發射,槍管之前就已經貫通是錯誤。從而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之來源,究竟是蔡介銘、廖秋松亦或是楊樹明,又究竟是購買槍管、槍身再組裝,還是收受時就已經組合完成,被告前後供述差距甚大,有明顯之瑕疵。參以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
警察、檢察官沒有施以壓力,但我覺得這次來花蓮看守所時,有遇到楊樹明,但口氣不好,他叫我就林坤憲的車子毀損賠一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就法官問:本案案發後,楊樹明有無施以壓力,叫你承擔罪責?復答稱:有。則被告就供出本案槍枝、子彈來源前後轉變甚大,亦非無可能因在花蓮看守所遇到楊樹明,楊樹明態度不佳,為挾怨報復始轉變態度改稱槍、彈來源是楊樹明。況被告於原審106年5月5日審理中,就受命法官問以:你在準備程序中曾說你的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身是在模型店買的?是否模型店就是蔡介銘的玩具店?竟答稱:扣案的手槍來源是楊樹明,槍管、滑套是來自蔡介銘,我之前在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口誤云云,顯與其準備程序中清楚明白之供述內容齟齬(詳前述)。益證被告供出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之來源之供述內容憑信性有疑。
2、而證人楊樹明於104年7月29日警詢中稱:手槍是被告從臺中帶下來的,我看過他帶來的槍,是在這次開槍前他曾帶槍下來找我,是一把改造過的手槍,以火藥擊發彈頭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44頁)。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被告說當天持有射擊林坤憲車輛的手槍是你交付給被告?答稱:太誇張,因為我第一次見過被告的時候,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帶槍,且我告訴被告萬一被臨檢會不好,被告說擔心女友的老公會對他怎麼樣,所以才帶槍,之後被告每次來花蓮都帶那把槍,我有勸過被告等語。就辯護人再問以:槍擊事件過後,是否曾經要求被告支付這把槍枝的款項?答稱:如果我為朋友去撞被害人是否還會向朋友收取車子撞壞的錢嗎?我為你打抱不平,照理來說應該是朋友拿錢給我修理車子,相對之下,如果這把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怎麼還會跟被告要這把槍的錢?就辯護人再問以:槍擊事件過後,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如果這槍枝合用的話,你就拿去用?答稱:從頭到尾就只有被告身上那把槍,我從認識被告就只有看到被告那把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從而證人楊樹明亦否認交付本案槍枝、子彈予被告,無從佐證被告前開供述。
3、證人陳順煌於104年7月30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有的槍械現在何處,因為他那天去我也不知道他有帶槍;也不知道他槍械來源,只知道他身上有一把等語(見偵五卷第344頁)。於原審106年1月16日審理中,就原審審判長問以:槍枝是楊樹明提供給被告的嗎?復答稱:沒有,因為我從楊樹明那裡出來,他沒有提供槍枝給被告,我沒有看到。再問以:有無看到被告要跟楊樹明買槍?亦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供述。
4、而就被告所稱購買本案槍枝之價金,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槍枝係向楊樹明購買,在開槍回臺中後不知道多少天,才匯錢給楊樹明,應該是我母親吳麗雪匯款的那筆錢(吳麗雪乃是匯款4萬元)。要回臺中前,伊身上有10萬元,楊樹明向其借好幾萬元,陳順煌借2、3萬元, 伊先墊 給他們,當天應該借他們4、5萬元,回臺中後郵局的4、5萬元匯款就是把當天我借給陳順煌、楊樹明的錢互相折抵後的匯款,所以再匯款4、5萬元給他們就可以等語。係稱回臺中前先以現金借4、5萬元給楊樹明、陳順煌,回臺中後再由吳麗雪匯款4萬元,並由前開4、5萬元現金借款中扣抵。惟於原審106年1月16日審理中又稱:開槍前陳順煌有一台車要辦理過戶,有跟我借錢,因為楊樹明身上也不方便,就單純的借錢而已,吳麗雪匯款到楊樹明戶頭,就是借他們的錢;在我回臺中後,我從北屯郵局有匯一筆錢5萬元或5萬5千元給楊樹明,就是要買那把槍的餘款,其餘的款項,就從陳順煌車子過戶的錢扣掉等語。從而就所稱購買本案槍枝之價金,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5、而證人楊樹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年5月12日雖有4萬元之入戶匯款,匯款人為被告之母吳麗雪,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6日儲字第1050176235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然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提示上開歷史交易清單使其確認後,係供稱:伊沒有印象匯多少錢,應該不只3萬元,應該是4萬元或5萬元,伊記得是上午到北屯郵局匯款,伊是填匯款單匯款,伊是寫自己的名字,不是母親吳麗雪的名字;就交易金額來看,大概就是5月份的4萬元這筆,至於摘要欄內有記載吳麗雪應該是伊需要錢的時候,請母親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證人吳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兒子,伊曾於104年5月12日下午,寫匯款單匯款現金4萬元至楊樹明郵局帳戶,伊不認識楊樹明,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匯款用途,只說他現在要用,可是手頭沒錢;伊只有替被告匯4萬元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則經原審提示楊樹明之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就其母吳麗雪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萬元部分,不僅未稱係借予楊樹明或陳順煌之款項,反而稱應該是其需要錢時,請吳麗雪匯款等情,核與證人吳麗雪證述情節相符,無從認定前開匯款4萬元與購買本案槍枝有關。
6、證人楊樹明於原審106年1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與被告有金錢來往,被告有時從臺中來的時候,身上錢不夠,會跟我借錢,前後借多少錢沒有仔細算過。被告向我借的錢沒有還清,被告最後一次匯款,說身上沒那麼多錢,當時還差6千元,不夠還我,但被告還要跟我借3千元,就是說他要匯給我的錢還要扣3千元的新借款。104年5月12日一筆4萬元由吳麗雪匯款,是被告向我借的錢,另外被告也有替陳順煌車子過戶,差6千元,他說沒有錢,又再跟我借3千元,所以這筆匯款可能是之後被告還錢的,也包含替陳順煌車子過戶的錢。我沒有向被告借錢,我在花蓮不用跟被告借錢,我有工作也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母親曾經匯一筆4萬元到我帳戶,是被告向我借的。具體借錢的時間、地點、用途我無法詳細講出來,因為是零碎跟我借的,他有時身上沒有錢,就會跟我說身上有多少錢借他,我沒辦法詳細講出每一筆,時間太久了,而且也不只有這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從而依證人楊樹明前開證述,前開匯款不僅不是被告借給其的錢,反而是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之還款,顯與被告供述情節不同,且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與證人楊樹明或陳順煌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仍無從推論前開匯款與購買本案槍枝有何關聯。
7、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北屯郵局提供被告自104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以其名義,在臺中北屯郵局(臺中35支局)之「臨櫃匯款」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於106年12月4日以中管字第1061802573號函及所附被告104年5月23日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確曾於104年5月23日匯款52,000元至「 宋美金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而本院依中華郵政公司花蓮郵局107年3月29日花行字第1070000269號函所提供之宋美金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查詢宋美金及楊樹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20頁),得知宋美金為楊樹明之母,惟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本院遂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楊樹明為證人,證述前開匯款情事。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前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證人楊樹明證稱:該筆款項是被告匯款入我母親帳戶,當時母親還在世。宋美金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當時我母親與我同住,款項也是我提領。就辯護人問以:為何要求被告匯款給你這筆款項?答稱:因為這是他欠我的錢,他欠我的錢其實不只這樣,這只是其中一筆,加上前面的4萬元都是他陸陸續續向我借的。就辯護人再問以:你剛才表示104年5月12日被告母親匯款4萬元給你以後,你在同年5月23日要求被告匯款到你母親的帳戶,但你在原審表示除了該4萬元之後,就沒有再要求被告匯款,也沒有被告任何的消息?答稱:因為時間太久,就那個部分在原審我真的沒有任何印象,兩筆時間靠的太近,那個4萬元匯款之後當天他就有下來花蓮,那個錢我什麼時候借給他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細究證人楊樹明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係以:除了剛剛所提的4萬元外,沒有要求被告匯款,因為被告匯款之後約104年5月就沒有被告消息。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辯護人問:匯款之後隔多久沒有被告消息?答稱:忘記了,隔太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雖曾證稱104年5月4萬元匯款後就沒有被告消息,然旋澄清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是在104年5月13日,而被告之母吳麗雪匯款時間乃在104年5月12日,足徵被告不僅在吳麗雪匯款後到花蓮找楊樹明,還於104年5月13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證人楊樹明於原審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自不可採,亦無從彈劾證人楊樹明於本院中之證述為不可採。則依證人楊樹明前開證述內容,亦證稱被告匯款給其母宋美金之52,000元,亦是被告償還先前向其借款之款項。仍無法遽認被告前開匯款與購買本案槍枝有關。而被告既曾委由其母吳麗雪匯款4萬元至楊樹明之帳戶,足見兩人間曾有金錢往來,且無論依被告或證人楊樹明之證述,吳麗雪匯款之款項,本與所謂購買本案槍枝無涉,而是借款,則被告縱於104年5月23日匯款52,000元至證人楊樹明之母宋美金帳戶,亦無從排除係屬金錢借貸關係。從而亦無從以前開匯款,遽認即屬支付購買本案槍枝之價金。
8、綜上,除被告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之來源即為證人楊樹明。況經原審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為「楊樹明」,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5年10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6371號函覆稱: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時,並無接獲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亦不符合「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5年5月13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而此認定亦無礙於被告確於本案槍擊發生前持有本案槍枝、本案子彈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認有理由。
(四)量刑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惟:
1、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 陳健順 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量刑之審酌及標準: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而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量刑之裁量、拘束及違法之判斷: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7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49、第18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104年5月13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1把(內裝填本案子彈1顆),其所為已開啟槍枝遭濫用之危險,非難性非輕;又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胞弟、胞妹及2個兒子同住,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進入社會工作,另1名子女則尚在學校就讀,仍有扶養之必要,入監前以洗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需與母親、胞弟共同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當無對本案涉犯之前揭犯罪類型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迄於本院審理,前開量刑因子亦無明顯變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74679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六卷第32至35頁),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子彈,係裝填於本案槍枝內供被告射穿被害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4頁),核與證人林坤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79501號鑑定書1份及被害車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存卷為憑(見偵四卷第121、122頁及偵六卷第31頁),惟其經被告持以射擊被害車輛後,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年4、5月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水湳區之玩具槍店購入90手槍道具槍1把後,以自行將設有阻鐵的道具槍槍管以不明機具貫通之方式,將前揭道具槍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把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1、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
1、何謂「自白」: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9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任意性要件: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反面言之,任意性無疑或無所爭執,原屬尋常,自勿庸贅行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白之補強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99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補強證據可用以觀察被告自白之虛實,惟關於犯罪構成事實之主觀要素,例如故意、過失或目的犯之意圖,因係被告內心之狀態,除自白外通常無其他證據存在,顯難要求另有補強證據,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自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細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74679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資為論據。惟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偵查時,就檢察官問:若今日扣案刀械經鑑定有殺傷力,是否承認非法持有槍枝及刀械?答稱:我承認。我知道照片編號1的白色手槍是有殺傷力的,因為我有射擊過木板會穿透。我是到道具槍店買的,只要回去將槍管貫通就好了;我是於104年4、5月份自己改造的;我是在臺中市水湳那裡的店買的,他賣這些道具槍是合法的等語。惟經檢察官告以依其所述,涉犯製造槍械罪。旋改稱我是買來就是貫穿好槍管的等語(見偵六卷第23頁背面)。繼之於原審105年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改供承:伊是買道具槍,槍管是跟蔡介銘買的,槍管裝上槍身後,就可以射穿賓士車,槍管是車好的,已經貫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是被告前揭涉及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自白既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而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觀諸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手法,亦係以鑽孔機貫通玩具手槍為之,似可依此推認被告確有以工具貫通玩具手槍之阻鐵以改變槍枝屬性之製槍技術,惟經原審就本案槍枝之槍管內是否(疑似)有遭貫通之痕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經檢視,均已貫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60015173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為確認本案槍枝之槍管、槍枝是否為一體成形、是否為事後遭貫通、可否辨識屬制式或自制之貫通痕跡諸節,於106年3月28日詢問該局鑑識科 蔡依庭 技士,其答覆稱:制式槍枝出廠時會有貫通之來福線,若為自製槍枝,因臺灣禁止販售槍枝,因此玩具工廠出產之槍管均未貫通,需要自己貫通,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74679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中即認一、槍彈部分(五)之槍管是「改造金屬槍管」;至於鑑定結果中一、槍彈部分(一)之本案槍枝之槍管屬「土造金屬槍管」則與「改造金屬槍管」不同,前者是指自己去購買原料並作成槍管的形狀再貫通,後者則是玩具工廠買的槍管等語,此有原審106年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故本案槍枝槍管之屬性既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即自行製造槍管外形後再貫通)而成,上情即核與被告前揭不論是辯稱本案槍枝係自「道具槍店」購入後自行貫通、自「道具槍店」購入本案槍枝時槍管已經貫通或係其將自「道具槍店」購入時已貫通之槍管與槍身組合之供詞中所陳稱本案槍枝來源均係「坊間之玩具或道具模型店」一節大相逕庭,況縱認被告所辯本案槍枝係購自道具槍店之供詞為真,然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購入本案槍枝之道具槍店有自行購入製槍原料並製成槍管之能力,或有輾轉向他人購入土造金屬槍管再轉售之營業慣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即不得率認該道具槍店係以上開方式取得土造金屬槍管後再販售被告。從而,被告前揭供述本案槍枝(或槍管)係購自道具槍店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認其真實性,且其數度更易之辯詞亦核與本案槍枝之槍管屬「土造金屬槍管」,而非「改造金屬槍管」之客觀難以動搖之證物本質不合,是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即屬有疑,顯難盡信。另觀諸被告上揭犯罪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僅有貫通玩具手槍內阻鐵之製槍技術,尚無自行製造(土造)槍管再予以貫通之製槍能力,故本案自難以被告曾違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乙節,逕認被告亦有以換裝土造槍管方式製造本案槍枝之能力,再推導出本案槍枝確為被告所製造之結論。而依公訴意旨,前揭部分若有罪,則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泛指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且所辯前後不一,即認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遽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顯有謬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補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次且有瑕疵之自白,顯仍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原判決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陳順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為楊樹明處理前揭糾紛。迨被告、陳順煌抵達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後,因發覺告訴人未在屋內,被告遂持手槍朝告訴人所有並在其內,斯時停放在上址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1顆,致前揭車門受有遭射擊穿透,而未擊中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
二、揆諸前開見解,倘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本案槍枝開槍射擊被害車輛之行為,另構成殺人未遂罪,自應就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本案槍枝開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自應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處理。
三、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車上,我直到104年7月29日被抓才知道告訴人在車上,告訴人的車有貼隔熱紙,所以看不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車裡面,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四、本件雖曾以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嫌方向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104年8月4日簽呈業已載明:「偵案一部分:…(二)犯罪事實:被告林俊燁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廣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槍對林坤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右側車門射擊。因認被告林俊燁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殺傷力槍械罪嫌。被告持有槍械部分,另經警以現行犯扣案,並以104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偵辦。(三)原指揮偵辦之報告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林俊燁、楊樹明、陳順煌共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林坤憲稱 斯時伊 已離開汽車逃逸,係被告林俊燁開槍等語;被告林俊燁稱係自己起意開槍恐嚇,並未朝人射擊,與陳順煌、楊樹明無關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樹明、陳順煌陳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林俊燁一人犯如(二)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予敘明。」(見他字卷第400頁)。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五、告訴人歷次供述:
(一)告訴人即證人林坤憲於104年5月20日警詢中稱:我案發之時剛好返回住家,剛停妥車子要下車時,就看到一輛黑色三菱的自小客車已停在廣場內,看到我的車就朝我的車子開槍,我一看到就迅速離開現場。是被告對我所有的車輛開槍的(見偵四卷第10至12頁)。
(二)於104年5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要牽車把貨下來,並回去家裡,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平常都是停車在這裡。當時我是先下好貨,回去店裡面,又再開車要回住處,停好車後,人還在駕駛座上,我就發現一台車怪怪的,那台車是倒車進來巷子,又不熄火,人也沒下車。我停車的地方是我家後面的一個阿姨的停車位,當時我在車上,陳順煌就問阿姨說這台車的人住在哪裡,因為當時我就在車上,聽得很清楚。陳順煌應該知道我,但不知道我住在哪。我聽到這樣就知道陳順煌來尋仇的。這時另一台車又過來,接著他們就下車衝過來,我就下車翻牆要逃跑,我就聽到一聲「碰」響聲。我當時跑到我家後門開門就進去了。陳順煌前後沒有任何對我叫囂的動作。開槍的人是後面那台車的人,林俊燁。差不多20分鐘後我就回去查看,因為後面有一個賣西瓜的叔叔有看到林俊燁開槍,叔叔問我是否要去查看我的車,我去察看時就發現車子破的一個洞,副駕駛座皮椅卡了一顆子彈等語。就檢察官問以:「你認為開槍的人是要射你,還是單純警告?」明確答稱:「我認為應該是恐嚇我的意思,因為當時我人已經離開車子。」等語(見偵四卷第99、100頁)。
(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下午6時10分左右,我在住家後方的車上,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要去找我,槍枝擊發時我人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當時我在副駕駛座上睡覺,原來我是回家要提店裡的貨,但早上已提貨3、4次了,下午1點多開始睡覺,人在車上休息,因為車停在我家後方,我都會在裡面休息。當時我人已經起來,有看到一台黑色的車,並聽到陳順煌的聲音,因鄰居阿姨在跟陳順煌問話,陳順煌問她說,這台車的車主是住哪裡?我在車上聽的一清二楚,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我準備要開駕駛座的門並往旁邊跑的時候,我就看到一個人戴口罩,就往我車門這邊灌進去了。戴口罩的人是被告。我車的副駕駛座右邊側門跟穿進來皮椅的椅座處被槍射擊。我當時正準備要開門,就聽到砰一聲,我就趕快跑了。我是準備開駕駛座的門,被告是朝副駕駛座的門射擊,我在副駕駛座坐著時,車子的右側門被射擊,我準備要開門時,槍聲已經讓我來不及開左邊的門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射擊我的車,我跟他也不熟。事先沒有預警,我會遭到攻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楊樹明吵架,我也不知道那一天會被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四)於106年7月17日刑事上訴狀載明:我人在車上休息,當時就有聽到車外人在說話,當時抬頭看到陳順煌在問我家住處鄰居:請問這台白色賓士車主的家是住在哪,我當時聽到時害怕又緊張不敢下車,所以當時正在車上不出聲也不敢動,等到陳順煌走掉的同時,不到3秒至5秒的時間,就親眼看到本案車輛行駛進來,突然停放離我車子距離不到兩公尺的地方,就看到被告戴口罩手持手槍向我副駕駛座方向開一槍,我當時看到這種情況根本嚇慘,還好沒中槍,還來得及離開副駕駛座,趕緊從駕駛座開門逃跑,還沒開門逃跑,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106年度請上字第54號卷第3頁)。
(五)於檢察事務官107年5月11日詢問中稱:案發當天車子是熄火車窗緊閉,處停車狀態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7頁)。
(六)則告訴人對於其何時在車上之指述前後齟齬,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
六、證人陳順煌歷次供述:
(一)證人陳順煌於104年7月30日警詢中稱:當天之前我是在楊樹明住處那邊,我聽楊樹明和林坤憲(大頭)有債務問題,然後楊樹明叫我去找林坤憲問清楚,當下楊樹明就叫被告來他家裡,然後叫被告跟著我一起去,我們就去林坤憲他家那邊,我的車先開進去要找林坤憲,當時我有遇到林坤憲他阿姨在路口掃地,我問她林坤憲有沒有在家,他阿姨說人不在,被告當時就把他的車停在林坤憲家外面空地,下車問我說林坤憲有沒有在家,我跟被告說林坤憲沒有在家,我說我們來走吧,然後我車就開出來,結果我車子出來沒多久後,被告打給我說:「剛剛給大頭家裡放砲仔(意旨開槍)」,我說為何要對他開槍,結果被告說他這樣做是想要看林坤憲他們會不會有人出來;當時林坤憲他們家有一台白色賓士休旅車,放在他家門口等語(見偵五卷第343、344頁)。
(二)於原審106年1月16日審理中證稱:去到現場不曉得車內有人,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
(三)證人陳順煌於現場詢問告訴人鄰居告訴人有無在家,經該鄰居告知告訴人不在家,客觀上亦不易發覺告訴人是否在被害車輛上,則證人陳順煌供述其不知悉告訴人在車上乙事,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七、綜上,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順煌前開供述內容互相勾稽,可知證人陳順煌與被告分別開車抵達現場時,證人陳順煌曾經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家,經告訴人之鄰居告知告訴人不在家,證人陳順煌隨即至他處找尋告訴人,被告旋持本案槍枝朝被害車輛射擊,可知縱使告訴人當時在被害車輛上,證人陳順煌及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係在車上,則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在車上,即難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開槍。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即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則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自應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1│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壹支│擊發功能正常,│屬違禁物,應依│││號:0000000000號),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刑法第38條第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彈使用,認具殺│項之規定,宣告│││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傷力。│沒收。│││金屬槍管而成。││││├───┼───────────┼───┼───────┼───────┤│2│改造90手槍子彈,認均係│捌顆│均可擊發,認具│非上訴審判範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組成直徑口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3│改造90手槍子彈,認均係│貳顆│1.其中1顆,雖│均與本案無關,│││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可擊發,惟發射│亦非違禁物,爰│││組成直徑口徑8.9±0.55m││動能不足,不具│不宣告沒收。│││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2.另1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改造空氣左輪手槍(槍枝│壹支│經以金屬彈丸測│與本案無關,亦│││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3次,其中彈│非違禁物,爰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丸(直徑5.991mm│宣告沒收。│││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質量0.882g)││││氣體為發射動力。││最大發射速度為││││││6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5焦耳/平方││││││公尺。││├───┼───────────┼───┼───────┼───────┤│5│空氣左輪手槍彈│陸顆│認均係供氣體動│均與本案無關,│││││力式槍枝使用之│亦非違禁物,爰│││││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宣告沒收。│││││,與殺傷力無涉││││││。││├───┼───────────┼───┼───────┼───────┤│6│改造手槍滑套槍管組合,│壹包│1.改造金屬槍管│非上訴審判範圍│││認分係改造金屬槍管(車││(車通阻鐵),認│,1.改造金屬槍│││通阻鐵)、金屬滑套、金││屬內政部86年11│管:屬違禁物,│││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月24日台(86)內│應依刑法第38條│││││警字第0000000│1項之規定,宣│││││號公告之槍砲主│告沒收。│││││要組成零件。│2.金屬滑套及其│││││2.金屬滑套,認│餘物品:均與本│││││非屬公告之槍砲│案無關,亦非違│││││主要組成零件。│禁物,爰不宣告│││││3.金屬彈簧、金│沒收。│││││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送鑑彈頭,認係直徑9.0│壹顆│無│非屬違禁物,毋│││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庸宣告沒收。│││上具有刮痕。││││├───┼───────────┼───┼───────┼───────┤│8│西瓜刀│壹支│無│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9│開山刀│貳支│無│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10│行動電話(品牌:INFOCUS)│壹支│無│與本案無關,亦│││(含門號0000000000、097│││非違禁物,爰不│││0000000號SIM卡各1枚)│││宣告沒收。│├───┼───────────┼───┼───────┼───────┤│11│行動電話(品牌:三星)(含│壹支│無│與本案無關,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違禁物,爰不│││各1枚)│││宣告沒收。│├───┼───────────┼───┼───────┼───────┤│12│行動電話(品牌:SKEG929)│壹支│無│與本案無關,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違禁物,爰不│││卡各1枚)│││宣告沒收。│├───┼───────────┼───┼───────┼───────┤│13│行動電話(品牌:三星)(含│壹支│無│與本案無關,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非違禁物,爰不│││枚)│││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