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漢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合計壹點伍玖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游漢桐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更正為「驗餘
後淨重合計0.25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毛重合計1.59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9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99年度花簡字第767號判決書、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本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屬累犯,容有誤會,公訴人於論告時復已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經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毒品,本件更以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形同多重藥物濫用方式施用,藉以增強安非他命之提神效果,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25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59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