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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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5、4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開口扳手叁支、梅花扳手肆支、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含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壹個),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開口扳手叁支、梅花扳手肆支、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含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剪刀壹把、開口扳手叁支、梅花扳手肆支、套筒扳手壹支、套筒肆個(含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件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本件被告簡萬順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簡萬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5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2.竊取HEH-315號車牌所使用之兇器,補充為「持裝有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之套筒扳手及梅花扳手」。
3.竊取怪手電腦主機板所持用之兇器及過程,補充為「持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開啟螺絲後,持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林正治所有之PC-100型怪手之電腦主機板1片」。
㈡證據:
1.補充被告簡萬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號、HEH-315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行竊怪手電腦主機板之現場圖各1份。
2.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行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補充為「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剪刀1把、開口扳手3支、梅花扳手4支、套筒扳手1支、套筒4個(含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竊取HEH-315號車牌部分),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罪(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查,被害人林正治於警詢時,已陳明現場辦公室內有設置新光保全系統,其於98年7月15日19時下班離開公司,翌日(16日)8時返回公司始發現遭竊,怪手係停放在場區內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併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公訴人於論告時亦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就竊取車牌及怪手電腦主機板部分之犯行,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是該二部分犯行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仍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總值非低,然機車及車牌均已分別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之部分實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剪刀1把、開口扳手3支、梅花扳手4支、套筒扳手1支、套筒4個(含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1個),均為被告所有,機車鑰匙即為其竊取上開機車時所使用,另除剪刀、前端焊有十字螺絲起子頭之套筒、套筒扳手、梅花扳手為其竊取上開車牌及怪手電腦主機板所用之工具外,其餘未用到者,亦隨身攜帶,若有需要可持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上開各式物品,即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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