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漢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2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至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2、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漢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前已因另案於99年11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至今,本件判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巷規定,囑託該分監長官即典獄長送達後,被告已於100年3月11日親自收受,嗣於100年3月23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同日(23日)即由該分監人員收狀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該分監簡復表、被告收受本件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本件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0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21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3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本件上訴既已因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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