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因見 何菊英 所有交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號000〡七七○號重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上開機車,供為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水際村十鄰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十四頁反面)。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詳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〡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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