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鍾婉菁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9,656元(其中304,775元為消費款,餘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99,466元(其中498,815為本金,餘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74,50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信用卡│309,656元│304,775元│自95年1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499,466元│498,815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74,504元│74,504元│自94年11月16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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