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楚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96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4114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上衣壹件及仿冒CHANEL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霆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0
3年8月21日,應予更正)。扣案仿冒CHANEL上衣1件、仿冒CHANEL手提包2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CHANEL上衣1件、CHANEL手提包2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揭扣案物係屬義務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