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元勇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只是大聲質問 鄭智偉 為何刁難我,我講話時手有比來比去,但沒有出拳揮向他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證人鄭智偉、 賴臆弘張昌潔 之證詞暨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已詳載其論證推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有碰到鄭智偉之胸膛等語,於屏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中亦自陳:我有推他一下等語,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元勇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時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該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因不滿監所相關措施,踹監舍房門多次,而經該監所管理員賴臆弘及其他監所管理員戒護至輔導室製作談話筆錄並接受輔導,惟張元勇仍拒絕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張元勇自輔導室離去前往舍房時,明知鄭智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且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向鄭智偉胸口毆打一拳,致鄭智偉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元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6年6月19日在屏東監獄服刑,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有踹鐵門之舉動,並知悉鄭智偉是監所管理員,有上前質疑鄭智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沒有碰到鄭智偉,而且他有穿衣服,應該不會受傷;那時候鄭智偉不是值勤的時間,鄭智偉所述不實,且與證人張昌潔所述有矛盾云云。經查:
㈠106年6月19日被告在屏東監獄服刑,當日下午4時30分
許被告因情緒不滿,踹房門多次,經監所管理員賴臆弘及其他監所管理員戒護至輔導室製作談話筆錄,被告欲離開輔導室時,主動上前與當時在場之鄭智偉對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與證人賴臆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92頁),此外復有屏東監獄在監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張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頁)。又鄭智偉於10
6年6月19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智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下午4時50分是去信
舍準備接班,張元勇因為踢舍房的門,在主管桌後面的輔導室接受教訓科員瞭解,我走向主管桌看交接事項,約下午5時6分時,在輔導室接受輔導之張元勇突然衝向我朝我胸口揮出一拳,那拳就打到我的胸部,我之後就將他拳頭握住,在其他同仁協助下將他壓制;當天張元勇有說我欺騙他,我是就生活上管理糾正他,我就回說我沒有騙他等語(見他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信舍的時候,輔導室裡面已經有很多人了,我就退到主管桌去瞭解當天我需要瞭解的事項,當我瞭解到一半的時候,收容人張元勇突然朝我揮拳,打到我胸口,我就抓住他的拳頭,之後就有一堆主管上來把他壓制;張元勇是徒手,忘記是哪一隻手出拳,掌或拳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是證人鄭智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且其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屬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況其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能影響其公職生涯,其證詞憑信性相對較高。證人賴臆弘於偵查中證稱:張元勇不配合,不想要做筆錄,在那裡僵持很久,後來就沒有做筆錄,就將張元勇帶回去信舍舍房,要把張元勇帶出來的時候,張元勇看到鄭智偉,就先問鄭智偉幾句話,口氣不好,言語上就有衝突,張元勇就打了鄭智偉胸前一下,然後就被我們其他人制止,將張元勇壓制在電腦桌旁;我有看到張元勇是朝鄭智偉出拳,他是打胸前等語(見他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協助把張元勇帶至主管桌後面的輔導室要製作筆錄,張元勇拒絕製作筆錄,在那裡拖了很久時間,從輔導室帶出來要去張元勇舍房休息,從輔導室一走出來的時候,張元勇看到鄭智偉就上前捶他胸口一拳,我看到是用拳頭,鄭智偉沒有還手,是抓他的手制止張元勇出拳,很多人上前把他的手抓住。出手之前張元勇跟鄭智偉有對話,語氣可能有點大聲,當時我抓著張元勇的手,張元勇從輔導室出來就跟鄭智偉有對話,講完之後就突然出一拳搥鄭智偉,當時沒有上銬,我也沒有抓很用力,張元勇的手就鬆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正面),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同監所受刑人張昌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主管桌前,科員正在輔導張元勇,鄭智偉站在主管桌旁邊準備交接,張元勇就出拳攻擊鄭智偉胸口一下,張元勇就被壓制了等語(見他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月19日下午5點左右,我在主管桌旁邊,鄭智偉主管剛好要勤務交接,當時張元勇在輔導室那邊,剛好看到鄭智偉就爬起來跟鄭智偉說「你都說白賊話(臺語)」,張元勇就出拳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賴臆弘、張昌潔之證述核與證人鄭智偉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補強證人鄭智偉之證述。則被告於10
5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揮拳毆打鄭智偉乙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鄭智偉並非執行勤務云云,然查,證人鄭
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穿制服,被告打到我胸口後,我一把抓住他的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在被告起身移動後,有一身著制服男子抓住被告手腕,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他卷第35頁),自可佐證證人鄭智偉之證述。又證人鄭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6年6月19日早上8點上班,上班時間是到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都是我的勤務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證人賴臆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還沒有收風完,大概要5時30分過後,當時是5時6分,還沒有休息;一般信舍主管要下班前,
5時半左右要點名,點名之後才會交接給正班的主管,那天鄭智偉是正班的主管,5時30分前後,日夜勤都是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監所內因需24小時輪班看守,區分日、夜兩班並於下午5時30分交接勤務,在交接勤務之時,日、夜班之監所管理員需交換資訊,如收容人之疾病、特殊狀況以利管理,為監所管理員法令內應為之職務,此時段對於日、夜班而言,自均為渠等執行職務之時間。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打到鄭智偉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向
鄭智偉揮拳之動作,業據證人鄭智偉、賴臆弘、張昌潔一致證述如前。證人鄭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胸口的傷不是我壓制張元勇時造成的,我壓制張元勇時是抓他的手,沒有肢體上的強烈接觸;被告被壓制進去輔導室之後,沒有人碰到我的胸口,被告有掙扎,但被我和其他同事壓制在地上,我的胸口當然不可能再被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第91頁反面),證人賴臆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壓制張元勇的時候,其他管理員不會有人會碰到鄭智偉的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又被告毆傷鄭智偉後,旋即遭壓制並上銬等情,除據證人鄭智偉、賴臆弘、張昌潔證述在卷外,現場錄影光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如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未受控制之時間不長,鄭智偉及其同事當不至於在壓制被告過程中誤傷鄭智偉。鄭智偉所受傷勢既可排除係壓制被告時自行或由其他同事不慎所造成,其所受傷勢即可認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賴臆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沒有碰到胸口,是看出拳的動作,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證人張昌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有無打到鄭智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是證人賴臆弘、張昌潔雖均不能確認被告有無毆傷鄭智偉, 然渠 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出拳之動作如前,而鄭智偉於當日旋即驗傷,在其驗傷前又無其他因故受傷之可能,則其傷勢實係被告所造成無誤。補強證據本非必要補強全部事實,僅此足以佐證證人鄭智偉之證述應無違誤。被告辯稱證人鄭智偉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所述不實,應非可採。至證人鄭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揮拳前說「就是你這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與其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說我欺騙他等語(見他卷第46頁),雖有矛盾,然其就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事發時間距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將近1年,事隔已久,其記憶自不若偵查時鮮明,應屬正常,此瑕疵尚非重大明顯,不能因其就細節出入全然排斥其證述。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鄭智偉正當執行職務,竟以強暴方式致其受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鄭智偉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8頁),現在監執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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