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柒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漢任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5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之某河堤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漢任於翌(15)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徐漢任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8公克、驗餘毛重0.389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漢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8公克、驗餘毛重0.389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8公克、驗餘毛重0.38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