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銘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銘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0
7年11月11日下午3時32分至4時10分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銘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竊上開物品亦由被害人家樂福宜蘭店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家樂福宜蘭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家樂福宜蘭店所雇用之職員 李明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鄒銘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鄒銘穗曾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起至四時十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二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共計價值新台幣四百三十六元之感冒藥一盒、汽水二罐、鯖魚罐頭一包(三入)及皮蛋一盒,並將之藏置於所著外套內,得手後,甫步出賣場,即為該店安全課長李明信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鄒銘穗自白。
(二)證人李明信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攝得被告行竊與取出贓物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鄒銘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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