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朱惠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案外人 黃淵欽 位在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朱惠卿旋即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朱惠卿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惠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9-57頁)。而經警方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戒除毒癮,且前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不但拒絕報到規避執行,還在通緝期間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缺乏戒除毒品決心,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令其入監服刑相當時日,以與毒品來源隔絕,始可能助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被告供稱其內係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該殘渣袋因與其內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3│玻璃球管│3支│沒收│├──┼───────────┼─────┼─────┤│4│電子磅秤│1臺│沒收│├──┼───────────┼─────┼─────┤│5│注射針筒│4支│沒收│├──┼───────────┼─────┼─────┤│6│斜削吸管│1支│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