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白家萁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白家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惠茹 2次、 邱寶生王朝龍 各1次。而白家萁明知黃俊傑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寶生,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同日13時15分許,替黃俊傑撥打電話予邱寶生,並代黃俊傑轉告邱寶生相約見面之資訊,以此方式幫助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寶生。
二、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楊惠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楊惠茹持上開門號向黃俊傑購買毒品之事宜,再經向本院聲請對黃俊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黃俊傑持上開門號與邱寶生、王朝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7年8月20日8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傑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計21.444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4368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不詳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磅秤1台、郵局存摺1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俊傑、白家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俊傑、白家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俊傑、白家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黃俊傑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惠茹2次、證人邱寶生及證人王朝龍各1次之事實,及被告白家萁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同日13時15分許,替被告黃俊傑撥打電話予證人邱寶生,並代被告黃俊傑轉告證人邱寶生相約見面之資訊之事實,除分別經被告黃俊傑、白家萁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楊惠茹、邱寶生、王朝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0-66、85-89、127-131頁、107偵4991號卷一第154-155頁、107偵4991號卷二第11頁及背面、53頁及背面、80頁及背面),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通訊監察書3紙、被告黃俊傑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王朝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0-34、79、110-114頁、警卷二第3-8頁、107偵4991號卷一第38頁、107偵5262號卷第34頁背面2),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計21.444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4368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磅秤1台、郵局存摺1本等物扣案足憑,可佐被告黃俊傑、白家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黃俊傑前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亦自承:係因為家中需要伊,伊才會走這條路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足認被告黃俊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證人楊惠茹、邱寶生、王朝龍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為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始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是被告黃俊傑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白家萁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之同日13時15分許,有替被告黃俊傑撥打電話予證人邱寶生,並代被告黃俊傑轉告證人邱寶生相約見面之資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白家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在跟邱寶生說話時就知道黃俊傑是要跟邱寶生交易毒品,但因為被告黃俊傑在駕駛車輛,且手不方便,才要伊幫忙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而被告黃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供稱:伊有指示白家萁跟邱寶生通話約定地點,但白家萁就伊跟邱寶生毒品交易的細節並不清楚;白家萁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話都是伊指示白家萁所講等語(見107偵4991號卷一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白家萁確係受被告黃俊傑所託代為向證人邱寶生傳遞見面地點之資訊,被告白家萁本身並非與證人邱寶生合意之對象,亦非憑自己之意思與證人邱寶生磋商、約定見面之相關事宜,而係基於使者之地位代被告黃俊傑向證人邱寶生傳話而已,則被告白家萁既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其所為又非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白家萁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忙被告黃俊傑傳遞訊息予證人邱寶生,而使被告黃俊傑得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寶生之犯行,其所為既為他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之罪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被告白家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白家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傑自承扣案之毒品係伊販毒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則被告黃俊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即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俊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黃俊傑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白家萁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俊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曾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9-10頁),嗣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2-23、58-59、116頁背面),是被告黃俊傑就其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被告白家萁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天在跟邱寶生講電話時,就的確知道黃俊傑當天是要送毒品給邱寶生;伊承認當天的確有依黃俊傑指示跟邱寶生通話約交付地點,伊也知道他們是去交付毒品等語(見107偵4991號卷一第155頁),可認被告白家萁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9、116頁背面),是被告白家萁就其上開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傑於107年9月14日經警方借訊時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槍子(台語)」之 劉建男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劉建男後已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8日警刑字第1070062269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黃俊傑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被告黃俊傑所為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至被告黃俊傑、白家萁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黃俊傑、白家萁辯護稱:被告黃俊傑販毒之對象僅3人、次數不多;被告白家萁幫助販毒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未分得獲利,且係出於情侶關係而代為確認見面時間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情狀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雖被告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3人,販毒之次數共計4次,犯罪所得共為1萬5千元,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被告黃俊傑之刑度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再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10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白家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未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者而言確屬較為輕微,然其幫助販賣毒品,助長犯罪及毒品之流通,所為對社會仍有負面之影響,仍應予以非難,而被告白家萁之刑度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再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9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黃俊傑、白家萁就此其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俊傑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白家萁幫助販賣毒品助長犯罪及毒品之流通,亦有不該,考量被告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3人,各次交易價格為1千5百元至5千5百元不等,及被告白家萁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俊傑前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白家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供參,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房屋整修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白家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傑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白家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計21.444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436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7偵5262號卷第34頁背面),經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販賣毒品後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8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俊傑最末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等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供其販毒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俊傑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黃俊傑用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黃俊傑用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尚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得,均屬被告黃俊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黃俊傑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郵局存摺1本,雖可為本案證明被告黃俊傑犯罪之證物,然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黃俊傑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俊傑、白家萁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交易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格(新臺幣)││││├──┼────┼───────┼──────┼──────────┼───────┼──────────┤│一│楊惠茹│107年6月9日凌│價格5,500元│黃俊傑持用門號090678│毒品危害防制條│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晨1時許,在宜│之數量不詳甲│1080號行動電話與楊惠│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蘭縣頭城鎮青雲│基安非他命1│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拾壹月。││││路2段230號(7-│小包│並以磅秤秤重毒品裝入│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1便利商店家燕││分裝袋後,於左列時間││壹支、磅秤壹台、分裝││││門市)││、地點,交付數量不詳││袋壹包,均沒收之;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門號0九0六七││││││他命1小包予楊惠茹,││八一0八0號SIM卡壹││││││並當場收受楊惠茹交付││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價金5,500元,而販││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他命1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楊惠茹│107年7月13日23│價格5,500元│黃俊傑持用門號090678│毒品危害防制條│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5分許,在宜│之數量不詳甲│1080號、0000000000號│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蘭縣礁溪鄉 林尾 │基安非他命1│行動電話與楊惠茹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拾壹月。││││路82號某雜貨店│小包│毒品交易事宜,並以磅│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旁││秤秤重毒品裝入分裝袋││壹支(含門號0九二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五0三九一六號SIM卡││││││,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壹張)、磅秤壹台、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小包予楊惠茹,並當場││未扣案之門號0九0六││││││收受楊惠茹交付之價金││七八一0八0號SIM卡││││││5,500元,而販賣第二││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次。││,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邱寶生│107年8月2日14│價格1,500元│黃俊傑委由白家萁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2分許,在臺│之數量不詳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北市文山區指南│基安非他命1│行動電話與邱寶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拾月。││││路3段32巷口前│小包│,並由白家萁代黃俊傑│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轉告邱寶生見面時地之││壹支(含門號0九二八││││││資訊後,由黃俊傑以磅││五0三九一六號SIM卡││││││秤秤重毒品裝入分裝袋││壹張)、磅秤壹台、分││││││,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裝袋壹包,均沒收之;││││││,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小包予邱寶生,而販賣││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命1次。邱寶生嗣再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8月6日22時許,││。││││││以匯款方式將價金││││││││1,500元匯入黃俊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王朝龍│107年8月6日20│價格2,500元│王朝龍先於107年8月6│毒品危害防制條│黃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0分許,在新│之數量不詳甲│日19時42分許,以匯款│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北市三峽區二鬮│基安非他命1│方式將價金2,500元匯│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拾月。││││路59之1號(全│小包│入黃俊傑所有之郵局帳│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家便利商店三峽││號00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新莉雅店門市)││帳戶內,黃俊傑其後持││餘毛重合計貳拾壹點肆││││前││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參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動電話與王朝龍聯繫毒││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品交易事宜,並以磅秤││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秤重毒品裝入分裝袋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於左列時間、地點,││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0000000號SIM││││││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卡壹張)、磅秤壹台、││││││包予王朝龍,而販賣第││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次。││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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