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金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三十萬元,用以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分為二筆開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放款;借用期限自國外押匯(付款)日或原告撥貨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日。各筆借款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
(二)詎前開債務已過清償期,訴外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今未繳本息,尚欠原告美金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遠期信用狀記錄單影本、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遠期信用狀記錄單影本、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